(2012)杭萧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文涛与汪建明、李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涛,汪建明,李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曹文涛。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刘学松。被告汪建明。被告李玉琴。原告曹文涛诉被告汪建明、李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文涛诉称:被告汪建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30万,据此被告汪建明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汪建明陆续归还借款共计6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另被告汪建明与被告李玉琴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建明、李玉琴未作答辩。原告曹文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建明、李玉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建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建明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建明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建明、李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文涛借款2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汪建明、李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