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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宁波富邦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9447-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巍曙,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45222-5)。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水莲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富邦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购买了原告货值124742元的红橡木。同年11月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货值6159元的黄杨木。同年11月1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货值125719元的红橡木。同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关于宁波富邦公司货款3笔共256620元,于2011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66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发货签收单3份、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广州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供的发货签收单及付款承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富邦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566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广州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