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吴金荣、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荣,陈光华,袁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荣,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阳海景怡北区**幢***室。身份证号:330402195309243312.委托代理人:徐惠玲,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长安镇新民村陈点灯**号。身份证号:330419196304252430.委托代理人:竺修远,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英,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阳海景怡北区**幢***室。身份证号:330402195308203343.委托代理人:蒋加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华、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光华与吴金荣曾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吴金荣分别向陈光华出具借条6份,即2011年9月30日借款2190000元、11月10日借款75000元、12月10日借款64000元、12月15日借款80000元、12月20日借款43800元、2012年1月15日借款111500元,共累计欠款25643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为此,陈光华以向吴金荣催讨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吴金荣、袁文英归还借款2564300元,并支付逾期银行利息47338元。吴金荣与袁文英系夫妻。原审法院认为:吴金荣分别向陈光华出具借条6份,共计确认欠款25643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光华要求吴金荣归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光华要求支付利息47338元的请求,因吴金荣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从陈光华提交的吴金荣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借款200多万元分4个月(到年底)付清”;也就是说此款吴金荣应该到2012年1月底付清,在2011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时借条只有一份(其余借条均在2011年9月30日后出具),当时借款应为2190000元,此款的利息应该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日(陈光华请求利息计算到起诉日,按银行年基准利率年息5.2%,月利率为0.433%),共计20天(为6322元);其余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陈光华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陈光华认为,袁文英与吴金荣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吴金荣尚欠陈光华2564300元,如此数目巨大的债务,陈光华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吴金荣的个人债务,陈光华要求袁文英共同承担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吴金荣认为,借款是用于陈光华为法人代表的万豪建设有限公司由王伟明内部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因吴金荣向陈光华个人借款后资金的流向,系吴金荣自己的个人行为,吴金荣该主张不予采纳。吴金荣认为,实际向陈光华借款为1000000元,已经归还陈光华740000元,其他均是利息滚利息,欠条被逼无奈所写,因吴金荣打入陈光华银行帐户740000元的时间在吴金荣出具6份借条的时间前,吴金荣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光华欠款2564300元,并支付利息6322元。二、驳回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4元,减半收取138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47元,陈光华负担300元,吴金荣负担18547元。宣判后,吴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全部借款事实是错误的。吴金荣仅向陈光华借款两次,共计100万元,陈光华手里的219万元借条是利滚利形成的,而非真实借款数额。且219万元借条之后的借条。均是陈光华按照自己计算的利息要求吴金荣书写的,没有真实的借款。对于如何形成数额巨大的借条及双方对借款事实方面存在严重分歧,且陈光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确已向吴金荣交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严格审查借款事实真伪。二、一审法院不认定已部分还款的事实有违规定。吴金荣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吴金荣共向陈光华借款10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实际是利滚利形成的、吴金荣已还款74万元的事实,也足以证明陈光华所称的借款事实部分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金荣归还陈光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7550元;案件诉讼费由陈光华承担。陈光华二审答辩称:吴金荣亲笔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文英答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吴金荣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二审中,吴金荣提供了一份由陈光华书写利息计算方式的复印件。以证明2009年11月26日的154万元借条,除了100万元外都是利息的累加。前期的借条并不是全部来源于借款,是利滚利形成的。陈光华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一审中没有出现,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袁文英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仅仅与2009年11月26日的154万元借条相关,不能证明本案陈光华主张的金额是利滚利形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光华主张的2564300元欠款中是否包括利息及其金额。吴金荣认为仅有100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全部是利息。因此,陈光华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吴金荣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截至2011年9月30日,吴金荣累计向陈光华借款219万元,“该借款系本人向陈光华以往借款的结算合并”。因此,吴金荣称陈光华主张的2564300元仅有10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与吴金荣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况且,根据吴金荣本人提供的数张借条,均载明是借款,即使有部分是利息,也无法确认具体的利息金额,吴金荣称仅最早的两张借条共计100万元系借款本金,依据不足。对于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陈光华虽不能提供交付凭证,但金额均不算巨大,不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且吴金荣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4元,由上诉人吴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