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4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收购废品。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8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华新建筑工程机械商店内,采用冒充平湖市政公司采购员的手段,以借钱买东西名义骗走被害人金某2000元。2、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洁特橱柜厂内,采用冒充平湖市政公司领导的手段,以借钱买东西的名义骗走被害人蒋某10000元。3、2012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埭镇沪南花木场内,采用冒充平湖市政公司采购员的手段,以订香樟树的名义骗走被害人赵某10000元。4、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钟埭街道徐某的洁具厂内,采用冒充平湖市中元建筑公司采购员的手段,以订洁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他人现金2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晓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