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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中国与贾成虎、胡中杰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国,贾成虎,胡中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胡中国,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被告:贾成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委托代理人:李会伦,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中杰,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原告胡中国与被告贾成虎、胡中杰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国,被告贾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伦,被告胡中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国诉称:两被告合伙承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后经人介绍原告于2010年10月用本人挖掘机在被告工程处做土方工程,期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如下:1、2011年1月25日,被告立据欠原告54534元;2、2011年9月10日,被告立据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130834元;3、2011年10月22日经被告会计郭本华清算欠原告土方车工程款51792元;4、2011年10月22日经被告会计郭本华清算欠原告工资款29940元;5、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挖掘机在其工地未干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6、2011年4月,原告挖掘机在被告工地部分零件被偷,原、被告经协商各付一半,被告应支付5150元;7、2011年6月,原告土方车把轮及电瓶线被偷,购买配件及维修费200元;8、2011年9月1日至10月1日,因被告原因原告的土方车未干活,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500元;9、原告为被告车子加油及维修花费300元;10、2011年至2011年4月底,被告承诺原告每月至少可以干300车子活,而两个月原告总做了100车子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800元;11、2011年4月,为帮被告讨要工程款,致使原告土方车20天未干活,被告承诺赔偿原告12000元。上述欠款两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总欠款3460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9月10日欠原告54534元及130834元。2、配件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挖掘机被偷,购买挖掘机显示屏花费9500元,被告根据其承诺应负担配件及维修费共计5150元。3、证明及领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土方车工程款51792元及工资、生活费用等29940元。4、证人郭本华的出庭证言,证明证据3中的证明及领条均系证人所写,该费用是真实的。被告贾成虎辩称:1、原告用其本人挖掘机在被告承包工程中做土方工程是事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85368元是事实。2、原告诉请3至11项,被告不予认可。3、该工程系被告与另一被告胡中杰合伙承包,中途胡中杰离去后,由原告接任管理,原告应当履行另一被告同样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贾成虎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二被告承包工程收支统计,证明(1)承包工程收支情况;(2)原告接任另一被告胡中杰在工程上的职权,参加管理,应当分担风险。被告胡中杰辩称:按照事实求是原则,欠原告多少钱,偿还原告多少钱。被告贾成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证据支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贾成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是事实,被告胡中杰有段时间不在工地,他让我在花费单据上签字以证明有该笔花费,我没有参加管理,被告不能据此对抗欠我的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均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证据3、4被告虽在质证时不予认可,后在法庭询问中又予以认可了,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贾成虎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成虎与被告胡中杰合伙承包中铁二十三局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原告经介绍用其本人挖掘机和土方车在两被告所包工程施工。2011年1月25日,被告贾成虎向原告出具“欠胡中国2010年挖机款肆万柒仟伍佰叁拾元整(47530),拖车费柒仟元整(7000),合计伍万肆仟伍佰叁拾元整(54530)”欠条一张。2011年9月10日,被告贾成虎向原告出具“欠胡中国挖掘机租赁款壹拾叁万零捌佰叁拾肆元整(130834)”欠条一张。2011年10月22日,经两被告聘请的会计郭本华清算后出具了证明及领条各一份,原告胡中国所有的土方车在工程中的施工费用为51792元,工资、烟、电话费、生活费合计为29940元,庭审中,被告贾成虎对上述证明及领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胡中国用其自有的挖掘机及土方车为两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故两被告对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真实、有效,该欠条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土方车费用51792元及其工资、烟、电话费、生活费29940元,经证人郭本华出庭作证,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至11项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成虎辩称被告胡中杰离开工地后,由原告胡中国接替其参加管理,应承担工程的风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加入合伙,且被告胡中杰在庭审中也未认可胡中国加入合伙,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成虎、胡中杰连带偿还原告胡中国工程款267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贾成虎、胡中杰负担4990元,原告胡中国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审 判 员  谢玉章人民陪审员  金国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国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理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