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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与苏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苏晓峰,严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号。负责人林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笛,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春,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峰。被告严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与被告苏晓峰、严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峰、严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2806.54元,利息843.03元、罚息16.32元合计83665.89元。(截止2012年3月28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3、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19.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39356号公证书、《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及贷款已发放。3、中国农业银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实还清单、超期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情况;4、《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宣布了终止合同,要求还款并邮寄通知。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证明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7、承诺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苏晓峰、严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案件证据审查核实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与被告苏晓峰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向被告苏晓峰发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鱼凫路66号1楼2单元5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9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均还款702.14元;被告苏晓峰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鱼凫路66号1楼2单元5号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有权在被告苏晓峰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贷款人或保证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处置抵押物,贷款人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于当日向被告苏晓峰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后抵押房屋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预登记。2011年5月23日,被告苏晓峰向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向贵行贷款出现逾期现象,保证于2011年6月1日之前存入逾期款,于2011年5月23日前自愿一次性支付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并保证以后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不再出现任何一次逾期。否则自愿接受贵行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愿放弃相应抗辩权:支付贵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实际申请执行标的6%计算。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苏晓峰连续3期借款未按约向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归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82806.54元,利息843.03元、罚息16.32元合计83665.89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与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因被告苏晓峰、严冬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向被告苏晓峰送达《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收取被告苏晓峰案代理费5019.9元。被告苏晓峰与严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婚后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债权由男方享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与被告苏晓峰签订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按约向被告苏晓峰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苏晓峰在合同履行中已连续3期未按《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履行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在《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并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要求被告苏晓峰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晓峰、严冬在借款时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后的债务由被告苏晓峰承担,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严冬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虽然《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没有关于被告苏晓峰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但被告苏晓峰在2011年向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贵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实际申请执行标的6%计算支付”,故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要求被告苏晓峰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19.9元,符合被告苏晓峰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晓峰已连续3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提起本案诉后,被告苏晓峰、严冬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系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苏晓峰、严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借款本金82806.54元,偿付截止2012年3月28日止的利息843.03元、罚息16.32元(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苏晓峰、严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律师代理费50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苏晓峰、严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