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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变更为341226196710183712),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1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6日6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驾驶皖R×××××号重型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衙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衙坎线3.1KM(萧山区坎山镇荣新村)地方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王本山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本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皖R×××××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超载率为126.375%;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员注销登记信息卡,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和谅解书,案发经过;证人胡某某、陈多录、李培凤、李赞、王占奎、王晓名、陈广娟、姚本义、李胜全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具有无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等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