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周某甲,现年23岁。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2011年冬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夫妻偶尔吵架正常,但不会影响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1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周某甲,该女儿现在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双方长时间外出打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女儿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周某甲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信件2封,共11页,证明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上述书信有异议,认为该信件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书信两封,但信件涉及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封书信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是自由婚姻,结婚时间长达22年,并生育一女周某甲,夫妻关系正常。夫妻之间虽时为家庭琐事吵架,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