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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桂芝与温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芝,温祖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袁桂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献,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温祖国,年龄不详,农民。原告袁桂芝与被告温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芝诉称,2008年9月,被告温祖国将原告存放于其厂内的建材和机械卖掉。原告得知后双方商议将已卖掉的物品作价8万多元卖给被告。后被告仅还部分货款,并于2010年10月出具一份欠条。现原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588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祖国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温祖国因将其存放于被告厂内的建材卖掉,双方协议作价8万多元,后被告还款部分。2010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袁桂芝材料款伍万捌仟捌佰叁拾元正。2010年12月30日付一半,2011年7月后付清”。逾期,原告催款无着后,遂于2012年2月23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桥头集镇淝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2012年4月9日版《民主与法制时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祖国欠原告袁桂芝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桂芝货款人民币588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0元,由被告温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驭 风审判员 谢昌法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