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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慕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衣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慕某。委托代理人慕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慕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和被告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慕某返还果园转让费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慕某辩称,原告杨某已经管理7年的果园,已经得到7年的收入,原告管理期间死亡1.5亩果园120棵果树,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44000元,不同意返还转让费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慕某将位于栖霞市观里镇慕家庄村西南耩的果园(包括山岚和开荒地)卖给杨某并签订协议。双方协议约定,1原告慕某只转让西南耩的整片果园,2被告杨某及时完成村委有关果园的各种款项,3原告以12000元卖给被告杨某(地亩3.28亩),4村委无变动,永远由乙方管理。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慕某返还果园转让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曾于2010年就其与被告慕某果园确权纠纷诉至我院,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将位于观里镇慕家庄村西南耩的3.28亩果园转包被告管理经营,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2010)栖民一初字第2114号判决书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将位于观里镇慕家庄村西南耩的3.28亩果园转包被告管理经营,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