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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清。委托代理人:徐占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华。委托代理人:赵一贲。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惠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占鳌、惠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一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1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惠诚公司为一建公司位于常州的帅能光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按施工图纸定作管桩。型号、数量、价格等分别为PHC300-70A-14混凝土管桩,数量50000米,单价55.50元,总金额2775000元,约定当年5月10日起供桩;型号为PHCA400-90-20混凝土管桩,数量6320米,单价80元,316套,总金额为505600元,约定当年5月30日起供桩。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惠诚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及时按一建公司要求将部分定作物交付至工地,剩余定作物也基本生产完毕等待交货。但突然接到一建公司通知,由于开发商方面原因使工程停工,一建公司与开发商陷入诉讼,要求惠诚公司予以配合,并解除上述合同。此时惠诚公司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已投入了大量精力和很高的成本,价值上百万的定作物积压。后经多次协商,一建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同意支付已收到的定作物货款326150元,扣除预付定金50000元,一建公司尚欠惠诚公司货款276150元,并签署结账单。另查明,惠诚公司企业在2009年9月3日由原“嘉兴市杰盛砼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18日,由“朱海进”变更为“丁晓清”。惠诚公司提供的二份合同中原有二个承揽企业,后实际由惠诚公司企业一家承揽完成。惠诚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1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惠诚公司为一建公司位于常州的帅能光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按施工图纸定作管桩。在从事业务期间,惠诚公司接到一建公司通知,由于开发商方面原因使工程停工,一建公司与开发商陷入诉讼,要求惠诚公司予以配合,并解除上述合同,经多次协商,一建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同意支付已收到的定作物货款326150元,扣除预付定金50000元,一建公司尚欠惠诚公司货款276150元,并签署结账单。但至今一建公司未付款。惠诚公司请求判令:1、一建公司支付惠诚公司定作款276150元;2、一建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3、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建公司于原审答辩称:定作物质量有问题,签订合同的夏锦其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他的所作所为只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审认为,惠诚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后,其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一建公司在接受惠诚公司加工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定作款,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管桩款产生本案纠纷,一建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惠诚公司起诉要求一建公司支付管桩款276150元的请求,有《加工定作合同》二份、结账单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惠诚公司起诉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没有通过相应的证据,且明显偏高,予以酌情减少。对一建公司辩称的意见,产品质量问题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不予采信,对于夏锦其的签字效力问题,原审认为在签订合同中夏锦其均代表了一建公司方的嘉兴分公司,并由一建公司方的嘉兴分公司在其签名上盖章予以确认,他在合同范围内的签字均代表了一建公司方,故夏锦其与惠诚公司结账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对一建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建公司支付惠诚公司管桩款276150元;二、一建公司应支付惠诚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76150元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惠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116元,由一建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惠诚公司提供的货物经有关部门检验后,质量不符合要求,况且有部分货物已经被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查封,无法使用,故本案的货款,因以上质量问题,一建公司不应予以支付。而且二份定作合同中,有一份并非为惠诚公司,而是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该部分的货物,惠诚公司并不能向一建公司主张货款权利。一建公司请求二审驳回惠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惠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况且,依据合同即使质量存有问题,一建公司也应当向惠诚公司请求予以调换。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也是惠诚公司的关联企业,惠诚公司有权就此货款向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惠诚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一建公司提供了抽样取证单一份及封条一份,证明惠诚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惠诚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抽样取证单所涉的产品是否为惠诚公司所供,也无从得知。本院认为:由于一建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惠诚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无质量问题。在定作法律关系中,合同和结账单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本案的二份定作合同,确立了一建公司和惠诚公司间的定作法律关系。一建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向惠诚公司出具的结账单,明确载明收到的定作物货款326150元,而一建公司称夏锦其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他的所作所为只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在二份定作合同中,夏锦其以一建公司代表的身份,和惠诚公司订立了合同,况且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夏锦其签署的结账单当然也对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扣除惠诚公司预付的定金50000元后,一建公司尚欠惠诚公司货款276150元定作款。至于质量问题,结账单作为双方对以前业务的总结,如果存有质量问题,则应当在结账单中予以注明,而结账单对该问题并无说明。此外,一建公司于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惠诚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依据现有证据,惠诚公司主张货物的质量问题尚不能认定。据此,原审判决一建公司支付惠诚公司管桩款27615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一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