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胜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川AE****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华路由柏合往龙泉方向行驶,廖秀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龙素琼沿龙华路非机动车道由柏合往龙泉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两车行驶至龙华路柏合加油站路口,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右转弯,致两车相撞,龙素琼当场死亡,廖秀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己赔付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及称重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据,被告人马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