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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卫普、王恒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卫普;王恒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王恒轩,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卫普、王恒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被告王卫普、王恒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普、王恒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卫普于2006年11月21日在原告营业部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展期至2008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保证人王恒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王恒轩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卫普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卫普偿还原告本金380000元及利息289464.43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恒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普、王恒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1日王卫普借款申请书1份,2、2006年11月21日王恒轩担保承诺书,3、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2006年11月21日借款借据,5、贷款本息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卫普向原告借款、王恒轩同意担保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利息等事实。6、2010年6月21日王卫普签收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卫普催收,7、被告王卫普、王恒轩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9、《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卫普于2006年11月21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80000元,被告王恒轩承诺为其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80000元,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王恒轩为此笔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被告王卫普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卫普于2007年11月20日偿还了贷款利息48769.20元,并向原告申请了展期,展期至2008年11月20日(王恒轩未予签名),后被告未继续还款,仍欠贷款38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卫普尚欠贷款本金380000元,利息289464.43元,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王卫普催收,并向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卫普在上面签了名。原告因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普、王恒轩与原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卫普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王恒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王卫普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王恒轩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289464.4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3475)。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恒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由被告王卫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相禹审 判 员  李淑慧审 判 员  曹国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