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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9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宇光与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宇光,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980-1号原告:邓宇光。委托代理人:彭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府前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薇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鹏菲,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邓宇光诉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35万元及赔偿因违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而造成的损失1245000元给原告;被告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及赔偿损失107885.99元(该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按揭贷款月利率0.55﹪计算,直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给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92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退还转让款7212800元及支付利息1428134.4元(按同期银行按揭贷款月利率0.55﹪计算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按揭贷款月利率0.5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2800元。以上合计19756620.3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的规定,本院管辖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原告诉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9756620.39元,依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邓宇光诉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审 判员  梁 准代理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