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绍杰与鲍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杰,鲍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7号原告:李绍杰,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旭(特别授权),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远伟,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绍杰与被告鲍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远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平时有商业往来,截止2011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44000元,被告鲍远伟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44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虽承诺会及时清偿,但经原告数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已失去商业信誉。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李绍杰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欠条,证明被告鲍远伟借原告44000元的事实。被告鲍远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鲍远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始终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鲍远伟向原告借款,给原告李绍杰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依约定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李绍杰请求被告鲍远伟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远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鲍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卫 东审 判 员 黄 永 友代理审判员 徐 爱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