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包建娣与樊献忠、吕缨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娣,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包建娣。委托代理人:方芳。委托代理人:林家金。被告:樊献忠。被告:吕缨飙。被告:廖均容。原告包建娣为与被告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建娣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娣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樊献忠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月利率1.5%,被告吕缨飙、廖均容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樊献忠以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晴园5幢40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樊献忠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合同提前终止,并向被告樊献忠发出律师函催告,但被告樊献忠仍未归还借款以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的行为明显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献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樊献忠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7500元;3、被告樊献忠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36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9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律师费用40000元由��告樊献忠负担;5、被告吕缨飙、廖均容对以上1-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对杭州市西湖区晴园5幢4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樊献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包建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樊献忠之间存在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樊献忠以杭州市西湖区晴园5幢40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樊献忠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需支付费用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到房管局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收条、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献忠交付90万元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7、EMS详单一份。证据6、7,拟证明由于被告樊献忠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催告被告樊献忠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原告包建娣与被告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献忠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之日止;被告吕缨飙、廖均容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自被告樊献忠发生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樊献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樊献忠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献忠以其所有的本市晴园5幢4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9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樊献忠的银行账户,被告樊献忠出具收条收到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当天,双方到房管部门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樊献忠曾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10��22日的利息13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樊献忠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杭州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2年7月17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建娣与被告樊献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樊献忠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樊献忠还款9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据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如被告樊献忠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献忠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献忠以其所有的本市晴园5幢4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缨飙、廖均容的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应应先就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对债权仍未实现的部分,由被告吕缨飙、廖均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献忠、吕缨飙、廖均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献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建娣借款9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7500元;二、被告樊献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建娣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樊献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建娣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樊献忠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时,原告包建娣有权以杭州市晴园5幢402室房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包建娣通过行使上述第四项抵押权后,对前述第一至三项债权仍未实现的部分,由被告吕缨飙、廖均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缨飙、廖均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献忠追偿;六、驳回原告包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被告樊献忠负担,被告吕缨飙、廖均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鹏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