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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华与王东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王东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董华,女,生于1988年1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伟,男,生于1988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华诉被告王东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王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在2003年出过一次事故,头部受伤,记忆力减退。而被告精神有障碍,婚后双方矛盾不断,2011年7月29日婚生子王凯新出生后,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无耐,我经常抱儿子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同样对我母子不负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智力不健全,精神有障碍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由于车祸后记忆力减退,精神上有障碍,但被告并未嫌弃原告。由于被告年幼丧母,被告不希望自己的儿子再失去父亲或母亲,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阴历)生育一男孩叫王凯新。由于离原告娘家较近,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2年5月份,因喂养孩子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康佳32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原、被告婚后,被告方建主瓦房五间,原告的父母出资25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因车祸后记忆力减退,被告年幼丧母,作为原、被告的父母应加以教育、引导,使他们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