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国、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光、钱志震。上诉人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迪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19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铁齿铜牙纪晓岚》、《奇迹》、《最爱》、《四舍五入》、《撑伞》、《飞蛾扑火》、《公主复仇记》、《幸好》等8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当庭放弃有关《一路落花》、《爱的翅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在外包装盒上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根据该专辑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铁齿铜牙纪晓岚》、《奇迹》、《最爱》、《四舍五入》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柏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撑伞》、《飞蛾扑火》、《公主复仇记》、《幸好》的著作权人系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圆娱公司)。2010年9月8日、11月8日,音集协(被授权方)分别与乐华圆娱公司、易柏公司(授权方)各自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华圆娱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授权于KTV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时所涉及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易柏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授权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授权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与乐华圆娱公司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乐华圆娱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集协与易柏公司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易柏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10月21日,根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秋涛路491号近江礼品城三楼的“豪歌迪近江店”KTV,进入A07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铁齿铜牙纪晓岚》、《奇迹》、《最爱》、《四舍五入》、《撑伞》、《飞蛾扑火》、《公主复仇记》、《幸好》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郑红爱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874号公证书。2012年2月13日,音集协以唛迪公司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唛迪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2.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8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经一审当庭播放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874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唛迪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8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8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豪歌迪近江店”KTV系由唛迪公司经营。唛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59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属于易柏公司、乐华圆娱公司。根据乐华圆娱公司、易柏公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二者均将其音乐电视作品涉及卡拉OK点播服务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时间分别为自2010年9月8日始、自2010年11月8日始。因此,在本案中,音集协对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唛迪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授权方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唛迪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唛迪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唛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集协要求唛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唛迪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80元的诉讼请求,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音集协提供了包厢费收据,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应依法予以酌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音集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分别为:《铁齿铜牙纪晓岚》、《奇迹》、《最爱》、《四舍五入》:自2010年11月8日始;《撑伞》、《飞蛾扑火》、《公主复仇记》、《幸好》:自2010年9月8日始;音集协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2、唛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3、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59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判决:一、唛迪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唛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音集协负担68元,唛迪公司负担117元。宣判后,唛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相关授权合同的授权内容及合同期限是否得以续展不明;公证证据存有程序瑕疵且每首歌只是公证了十几秒,不能证明唛迪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唛迪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音集协辩称原判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音集协合法享有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权及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和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音集协提供的其与乐华圆娱公司、易柏公司(授权方)各自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华圆娱公司、易柏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分别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三年和一年,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与乐华圆娱公司、易柏公司的授权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自动续展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音集协对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合法享有诉权;(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874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每首歌曲取证时间合理。音集协原审提交的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和内页标示显示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属乐华圆娱公司、易柏公司,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相同。在唛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唛迪公司实施了被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音集协合法拥有诉权。此外,原审法院鉴于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唛迪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唛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唛迪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唛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