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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廷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樊廷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西丰县人,农民,住西丰县。系被害人侯某养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无业,住梅河口市。系被害人侯某之妻。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春珍,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人樊廷宽,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瓮安县,曾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何威,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廷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以要求被告人樊廷宽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春珍,被告人樊廷宽及其辩护人何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樊廷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租房,因晾衣杆之事而与邻居侯某发生争执、互殴。后侯某离开,至同村亲戚冯某的租房。被告人樊廷宽自感吃亏,遂纠集刘来银、刘来芳等人一起携带尖刀、木棍等工具赶至冯某的租房,不顾冯某等人的劝阻,强行破门入室,采用尖刀捅刺、木棍击打等方式共同对侯某行凶。被害人侯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系单面刃锐器致肠腔多处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樊廷宽及同案犯刘来银、刘来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廷宽纠集他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樊廷宽赔偿因致侯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17528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及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75510元,合计人民币319098元。被告人樊廷宽辩解称,其仅捅刺被害人一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侯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发展存有一定过错;2.樊廷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樊廷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廷宽与被害人侯某(男,殁年30岁)分别租住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两间相邻的租房内。200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樊廷宽与侯某因租房外晾衣杆之事而发生争执、互殴;后樊廷宽扬言纠集人员报复侯某,侯某遂前往同村其亲戚冯某的租房躲避。随后,樊廷宽带领其弟弟刘来银、堂弟刘来芳(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单刃尖刀、木棍等工具赶至冯某的租房,不顾冯某等人的劝阻,强行破门入室,樊廷宽持单刃尖刀,刘来银、刘来芳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共同捅刺、击打侯某;其间,侯某持菜刀抵挡、反抗,致刘来芳头部受伤。侯某遭攻击而倒地后,樊廷宽等人逃离现场。侯某因腹部遭单刃尖刀捅刺致肠腔多处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本院审理同案犯刘来银、刘来芳参与实施上述案件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以要求上述同案犯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判令刘来银、刘来芳共同赔偿王某、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22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1(侯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其与丈夫侯某回到租房后,侯某为租房外面晾衣杆之事与住在隔壁的“贵州人”(即被告人樊廷宽)发生争执、互殴,“贵州人”跑回自己租房打电话叫人,并扬言要打死侯某,其和侯某先后前往同村其舅舅韩春发的租房,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其舅妈冯某等人。不久,那个“贵州人”带了多名同伙,手持木棒来到韩春发家门口,叫喊着要殴打侯某。冯某和其姨妈韩春珍等人在门口阻拦未果,“贵州人”与同伙破门进入租房,其就让侯某跑到租房里面一间去报警了。有五六个人冲到里面一间,持木棍殴打侯某,其就用水泼他们,那几个外地人就跑到外间去了,韩春珍在外面被另外几个人打倒。那个“贵州人”又带了四五名同伙冲到里面围着殴打侯某,这时灯被打灭了,其听到侯某在叫喊。后有人喊“保安来了”,行凶者就跑出去了。其到屋内看到侯某倒在地上,用手摸了一下感觉全是血,于是将侯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医院后不久,医生称侯某已经死亡。(2)证人陈某(樊廷宽之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其与丈夫樊廷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租房内,暂住在其租房隔壁的男子(即侯某)过来敲门,樊廷宽与该男子为晾衣杆之事发生争执、互殴,后那名男子称要报警,其与樊廷宽返回自己租房。之后,其去上厕所,待其从厕所返回租房时,樊廷宽已不在租房了。约半个小时后,其在樊廷宽的弟弟刘来银家,樊廷宽跑过来称“出事了又打架了”。樊廷宽裤子全部湿透,要求给他找一条更换的裤子,称他要走了。樊廷宽换好裤子后匆忙地走了。(3)证人冯某(刘某1之舅妈)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侯某、刘某1夫妇到其租房,称与隔壁邻居“阿宽”(即樊廷宽)为了一根晒衣杆的事情吵架了,对方扬言要打电话叫人来打。之后,其打电话叫来了刘某1的姨妈韩春珍、姨夫方某。不久,“阿宽”带了五六个人手持木棍赶到其租房门口,其中一个人还拿了一把刀,“阿宽”要侯某出去,并要进入其租房。其与刘某1在门口劝阻、抵挡未果,便将手机交给侯某,让侯某报警,并将房门关上。“阿宽”与同伙一起开始踢门,将门踢开后,“阿宽”带着三四个同伙冲入其租房里间去殴打侯某,另二三个人被其和方某等人拉住了。约二三分钟后,侯某的邻居与同伙逃离现场,当时租房内的灯灭了,保安也赶到了。其进入租房里间后,看见刘某1扑到侯某身上,哭叫着称“都是血”,其就找车送侯某去医院。其在门口阻挡过程中也遭人殴打。行凶者除了拿刀和木棍外,还有人拿砖头、啤酒瓶。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照片,冯某指认被告人樊廷宽就是到其租房行凶的侯某的邻居“阿宽”,指认同案犯刘来银、刘来芳也参与了行凶,当时刘来银拿了一根木棍、很凶。(4)证人韩春珍(刘某1之姨妈)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弟媳冯某打来的电话后,与丈夫方某一起来到冯某的住处,侯某、刘某1均在,刘某1将侯某与隔壁“贵州人”(即樊廷宽)因为晒衣杆的事情吵架以及对方打电话叫人的事情告诉了其。当日21时50分许,对方来了很多人,其中有人手持木棍,有一人手上拿刀,当时其与方某站在屋外,其就去劝架,但对方不听,其就马上进屋将门关上,对方开始用木棍砸门,没多久,门就被踹开了,冲进来七八个人,其被对方冲进来的人推到一边,对方的人冲到里间去打侯某,当时侯某拿了一把菜刀,其跑到门外喊“救命”,后来其听到刘某1说侯某身上有很多血,其就跑出去拦车,接着110警车把侯某送往医院。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照片,韩春珍指认同案犯刘来银、刘来芳就是案发当晚参与行凶的人。(5)证人方某(刘某1之姨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妻子韩春珍接到刘某1的电话后,来到韩春发、冯某的租房,后有十多人拿着木棍、铁棍等工具过来,不顾其与韩春珍等人的阻扰,用脚踹门、木棍砸门等方式破门进入租房,将侯某打伤。(6)证人张某(同案犯刘来银、刘某2亲戚)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0日22时许,刘来银、刘来芳来到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东门上黄街村的租房,称他们与人打架了,其发现刘来芳头部流着血,就叫来一辆出租车,与刘来银一起将刘来芳送至师桥医院,后有民警来到医院,将其与刘来银、刘来芳带到公安机关。(7)证人彭某(韩春发租房邻居)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0日21时45分许,侯某妻子来到侯某舅舅家,在讲打架之类的话。不久,侯某和他的一位女亲戚先后赶到,聚在一起在交谈。之后,有七八个手持木棍的人站在侯某舅舅租房门口大声叫骂,有几个人在踢租房的门,侯某的舅妈拦在门口给那些人说好话,那些人还是冲到租房内,其听到屋内有砸东西的声音,那些人在屋内打了四五分钟后,逃离现场。(8)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冯某暂住房内,暂住房木门呈开启、碎裂状,室内地面有多处血迹(血泊)和七根木棍、一把弯柄菜刀、一块青砖、二块断砖头及若干啤酒瓶碎片,门口有成趟滴血往外延伸至西侧一水泥路上,门外往西约5米处有一血泊;暂住房南侧一东西向水泥路上有一根带血迹的木棍;中心现场往东约50米为被害人侯某暂住房,暂住房南墙一玻璃窗有五块玻璃破碎,房门上有踢撞痕迹,门锁脱落。公安人员提取了相关血迹及木棒、菜刀、砖头、啤酒瓶碎片等物证。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樊廷宽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现场。(9)慈溪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面部、左某1、右颈部、左某2、左腰部等处有多处表皮挫伤或擦伤;左手大鱼际肌桡侧、腹部脐左侧、右下腹、左下臀各有一处创口,均创缘锐利、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中,腹部脐左侧创口可见肠系膜外露,右下腹创口深入腹腔,腹腔内大量积血,肠系膜可见多处破口,小肠有二处破口,结肠、左侧后腹膜、腹主动脉各有一处破口,腰椎上可见砍痕。侯某系单刃锐器致肠腔多处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10)本院(2005)甬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来银、刘来芳、周龙因参与本案犯罪,均已被判处刑罚;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王某、刘某1以要求刘来银、刘来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判令刘来银、刘来芳共同赔偿王某、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223.5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樊廷宽、被害人侯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樊廷宽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侯某之间的近亲属关系。(13)同案犯刘来银、刘来芳、周龙的供述,均供认其伙同樊廷宽实施上述犯罪等事实。(14)被告人樊廷宽的供述,对其伙同刘来银、刘来芳等人实施上述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侯某有多处刀伤;而同案犯刘来芳、被告人樊廷宽的供述等证据显示持刀行凶的仅樊廷宽一人,且刘来银、刘来芳等人均指证,在室内灯光熄灭后,樊廷宽仍在行凶。故樊廷宽关于其仅捅刺被害人一刀、室内灯光熄灭后其即逃离了现场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樊廷宽在与侯某发生争执、相打之后,在侯某躲避至其亲友住处的情况下,樊廷宽仍带领多人,并不顾他人劝阻,破门入户实施报复,其犯罪情节恶劣,而侯某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发展存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廷宽带领其他同伙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同案犯应当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樊廷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为主要,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樊廷宽自愿认罪等情形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樊廷宽自愿认罪等为由建议对樊廷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廷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樊廷宽对本院(2005)甬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即同案犯刘来银、刘来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22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益波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