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玉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玲珑,浙江省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6********),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全佩、牟联章,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芬与被告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玲珑、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芬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18时10分,被告王杰驾驶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承保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朱田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刘仙云所拉的手拉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手拉车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驾驶车辆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第1、2、3、4、5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2011年12月7日,原告拆内固定又住院12天。原告两次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6884.46元,被告王杰仅支付28000元。2011年8月2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884.4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出院后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352.85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793.31元,扣除已付28000元,尚欠107793.31元。原告家庭特别困难,家里还有一个智障女儿要抚养,家庭生活开支仅靠原告冲开水得以维持。此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伤害,也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因被告无法联系,经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793.31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芬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失地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拆除内固定前做的,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朱田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前方刘仙云所拉的手拉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手拉车推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驾驶车辆逃逸。2010年10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仙云和王玉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仑区小港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至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1天。2011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至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至2011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住院合计34天。被告王杰已支付原告28000元。2011年8月2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玉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王玉芬的休息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包括拆内固定时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6884.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6710.97元。⒉关于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⒋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护理费632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34天+出院后40元/天×56天)。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住院期间认可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认可按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6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支出31天的护理费为3090元,其余3天系由自己家人护理。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3090元予以认定。对于住院3天的护理费,本院确定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643.57元(3090元+38151元/年÷365天×3天+40元/天×56天)。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⒏关于误工费13352.85元(38151元/年÷12个月×7个月×60%)。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并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⒐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与刘仙云所拉的手拉车发生碰撞,造成推手拉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仙云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芬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6710.9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56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52.85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等经济损失合计12582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护理费5643.5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52.85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94496.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杰应赔偿原告王玉芬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1330.97元,扣除已付28000元,尚应赔偿3330.9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王玉芬负担113元,被告王杰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