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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金钗、陈建军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王某,黄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家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家住固镇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到案,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陈某、王某、黄某、张某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团圈路227弄17号租房内,使用化工原料过氧化氢溶液浸泡加工熟鸡爪并销售。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石某加工的熟鸡爪系用过氧化氢溶液浸泡加工制成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其处购买熟鸡爪,并分别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菜场、华胜菜场、宗汉街道高王村菜场内进行销售。2012年4月23日,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石某的加工点,并扣押熟鸡爪28千克,经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残留。期间,被告人石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同案被告人。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石某、陈某、王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陈某、王某、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施某、孙某、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石某、陈某、王某、黄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张某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陈某、王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浸泡液及随案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被查扣的供犯罪所用的浸泡液及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由相关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