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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75号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一平、黄燕。被告:胡某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原告父亲胡瑞明、母亲裘金娥婚后生育两原告及被告三子女,原告母亲于1997年去世,原告父亲于2009年去世,原告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先于原告父母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面积为76.44平方米)。两原告为照顾被告实际困难,父母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在上述房产,现被告已自购其他房产,但仍拒绝搬出,并拒绝依法分割房产,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两原告及被告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法定继承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五区26幢1单元503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丙辩称:诉争房屋原为父母承租的公房,当时父母决定由答辩人拿出7000元,剩余一半购房款由他们拿出,通过房改购入诉争房屋,今后房屋就归答辩人所有。对此情况父母当时是明确告诉两原告的,他们亦无异议。原、被告母亲早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母亲去世一年左右,父亲又确诊为帕金森症,两原告结婚后即离开父母,而答辩人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的生活一直由答辩人照顾,为此答辩人作出了很大自我牺牲。而两原告明知父母生前的决定,却在父母去世后要求分割房产,在协商过程中胡某甲曾经同意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查询户籍档案证明、死亡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及生育两原告及被告三子女的事实;2.死亡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祖父母已先于原、被告父母死亡;3.死亡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外祖父母已先于原、被告父母死亡;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诉争房产为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被告现有房产状况。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胡某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单,欲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7000元用了被告工作17年的全部积蓄;2.病历卡,欲证明被告父亲生病都由被告照顾;3.房改房发票,欲证明购房款中7000元是被告所出;4.结婚证,欲证明被告直到98年才结婚,为照顾父母付出了很多;5.户口本,欲证明被告一直和父母亲一起居住;6.协议书,欲证明胡某甲曾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7.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有将诉争房屋留给被告的意见,被继承人的生活也主要由被告照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和父母住在一起,但是当时母亲请保姆和父亲看病的钱两原告出的比较多;对证据3证明力有有异议,认为购房人是父亲胡瑞明,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只是原、被告协商的一个过程,原被告两兄弟吵架说要打官司,胡某甲不想他们打官司,所以愿意放弃继承,但这只是谈的一个过程,不是最终的决定。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较亲近,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对于是否为裘金娥请保姆的事实陈述又不一致,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缺乏证据印证,因此无法证明被告认为购房款中7000元由其出资的事实,且即使出资情况属实,亦不能由此当然推断出被继承人已经决定由被告一人继承诉争房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4,认为证据本身对欲证事实均缺乏直接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所证明的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证人对被继承人生活起居情况的介绍内容,符某证人本人身份能够做到的了解,又能与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相契合,故对其证据效力加以认定,而证人洪小满证言中关于被告出资7000元购买诉争房屋及原、被告父亲要将诉争房屋留给被告继承的陈述,因仅有其一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坐落于杭州市朝晖五区26幢1单元503室、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的房屋为胡瑞明、裘金娥于1995年通过房改所购入,胡瑞明与裘金娥两夫妻共生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胡某甲(长女)、胡某乙(次子)及被告胡某丙(长子)。1997年5月裘金娥去世,2009年1月胡瑞明去世。胡瑞明、裘金娥生前与被告胡某丙一起共同生活,现诉争房屋仍为胡某丙所居住使用。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三人曾协商约定:对朝晖五区26幢1单元503室房产分配事宜,胡某甲放弃遗产继承权,房产成交总价款先提出5万元给胡某丙作为装修费用,其余价款由胡某丙、胡某乙按照各50%比例分配。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人均提出异议。现原告为分割诉争房产而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某丙另有坐落于杭州市都市水乡水映苑5幢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其房屋权利原为被继承人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曾出资7000元,并依此主张房屋产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对其遗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共同共有,因原、被告不能自行协商确定遗产继承的份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因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的份额。但鉴于胡某丙作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根据“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法律规定,应适当多分。被告胡某丙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有将诉争房产留给其的意愿,但即使被继承人确有该意愿,因被继承人最终并未就此立有遗嘱,故被告以此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虽然原、被告曾经就诉争房屋分割进行协商,因现在各方均对分割方案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进行分割,故该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胡某甲依据享有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朝晖五区26幢1单元503室、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各分得23平方米,被告胡某丙分得30.4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各承担2753元,被告胡某丙承担3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