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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紫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伍天某某,男,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陈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从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搬入某某镇街道暂住,承包经营的耕地和林地并未交还给村委会,户籍也未迁出。后村委会误将我的承包土地和林地重新发包给同村村民杨某乙,由于杨某乙是我的侄子,加上我后来一直在外务工,所以对此事我当时也未在意。后来杨某乙去世,杨某乙的媳妇吴某某改嫁同村村民杨某丙,此后吴某某、杨某丙夫妇便外出务工,我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的房子、承包土地和林地便一直由杨某丙的父母杨某甲、陈某某居住和耕种。我知道此事后,找到杨某甲、陈某某要求其返还我房子和土地未果,后又找到村委会说明情况并要求处理此事。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和变更证明,肯定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归我所有。随后我到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某某镇人民政府重新为我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但现在,二被告仍然占有着我的房屋和土地拒不归还。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我的位于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的耕地4亩、林地8亩,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杨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关于杨某某与吴某某承包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于2010年1月26日认定原告杨某某对本案争议的耕地和林地的享有承包经营权。3、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变更证明,证明某某村村委会于2010年2月1日,决定将错误发包给村民杨某乙的位于某某村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收回,重新发包给原告的事实。4、某某镇人民政府告示,证明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将错误发包给村民杨某乙的位于某某村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收回,重新发包给原告杨某某的处理决定进行公示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杨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其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实某某村村委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决定,将错误发包给村民杨某乙的位于某某村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确认本案原告杨某某对本案争议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公示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0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对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耕地8亩、林地4亩继续进行承包。2001年原告从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搬入某某镇街道居住,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侄子杨某乙耕种。后因原告杨某某外出务工,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于2002年将原告承包的耕地中的5亩错误发包给村民杨某乙及其妻子吴某某。后原告侄子杨某乙死亡,杨某乙的妻子吴某某改嫁同村村民杨某丙,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和林地一直由杨某丙的父母即本案被告杨某甲、陈某某耕种。2009年8月4日,原告杨某某回家发现此事后,便向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进行了反映,要求村委会将错误发包给杨某乙及其妻子吴显某某的土地收回,重新确权给自己。2010年1月26日,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作出决定,对村委会误将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杨某乙、吴某某的行为予以纠正,认定该转让部分土地经营承包权仍属于原告杨某某。2010年2月1日,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对原告杨某某对位于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作出证明,2011年2月28日,紫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此事作出处理,认定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在未经原承包人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土地重新发包给村民杨某乙并登入杨某乙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发包。原土地承包人杨某某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某某镇某某村应收回杨某乙二轮承包合同予以变更,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入原承包人杨某某二轮承包合同,并对处理决定进行了公示。2011年3月26日,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给原告杨某某重新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现本案争议土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均登记在原告杨某某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内。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承包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耕地8亩、林地4亩,现在由被告杨某甲、陈某某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关于杨某某与吴某某承包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变更证明、某某镇人民政府告示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认定。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杨某某对其承包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耕地8亩、林地4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杨某甲、陈某某对上述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甲、陈某某耕种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陈某某返还本案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耕种的属于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耕地8亩、林地4亩,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甲、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