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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春建与孙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春建;孙金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张春建。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孙金浩。原告张春建诉被告孙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建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春建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并承诺逾期还款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张春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并承诺逾期还款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孙金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春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由其承担诉讼代理费,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建借款40000元;二、被告孙金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被告孙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计艳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