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江,男,汉族。2011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8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于江与高X系雇佣关系,于江居住于长治市城区回化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户高X家中。2011年4月6日8时许,于江趁高X不在家之机,在卧室内将高X存放于电脑抽屉里现金54000元盗走,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于江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破案后,于江家属退赔54000元,失主领取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高X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高峰、武欣泽询问笔录、公安局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于X询问笔录、高X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X住所照片、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详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于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江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高X雇佣期间,曾多次提出发工资或要求借款未果,而高X也答应给5000元,故对上诉人的盗窃数额应减去该5000元为49000元,不属数额特别巨大。只是为生活或急用,无奈产生了盗窃的想法。二、上诉人主要负责收款和保管财物,拿钱后又主动告知高X,事发后,也全部退赔了5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故上诉人的行为动机单纯,不是秘密窃取,应为借用或挪用,与一般盗窃有区别。原判量刑不准,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于江与高X系雇佣关系,于江居住于长治市城区回化小区高X家中。2011年4月6日8时许,于江趁高X不在家之机,在卧室内将高X存放于电脑抽屉里现金54000元盗走,2011年10月30日,于江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破案后,于江家属退赔54000元,失主领取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高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高峰、武欣泽询问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江实施盗窃的经过。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分局派出所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抓获原审被告人于江及羁押情况。。3、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江介绍他人进行卖淫缥娟活动被行政拘留之情况。4、于X询问笔录、高X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家属退赔及受害人领取退赔款并对原审被告人于江谅解之情况。5、高X住所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江实施盗窃的现场。6、高X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详单,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江是盗窃其钱之人。7、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或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于江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于江提出在受害人高X雇佣期间“曾多次提出发工资或要求借款未果,高X也答应给5000元”,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又提出其“主要负责收款和保管财物”,查无实据。至于其“拿钱后又主动告知高X,事发后,也全部退赔了5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一节,查证属实,但此属酌定从轻而非法定减轻情节。故原判根据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于江所提“不属数额特别巨大,不是秘密窃取,应为借用或挪用,原判量刑不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