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覃孝先、韦扬、韦锦六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孝先;韦扬;韦锦六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锦六(曾用名:韦锦录),男,1955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任中共古河乡怀合村支部书记。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任古河乡怀合村民委副主任,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扬(曾用名:韦阳),男,1960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8月至2008年任中共古河乡怀合村支部副书记。2008年8月至今任古河乡怀合村民委书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孝先,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任中共古河乡怀合村民委副主任,住大化瑶族自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份的一天,时任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河乡怀合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韦锦六在古河乡府领取了16884元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后,在怀合村部,被告人韦锦六、村支部副书记韦扬、村民委副主任覃孝先和村民委副主任唐某(另案处理)商量从这笔钱中拿出15000元来私分,四人每人分得3750元,分给计生专干覃某11000元。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河乡府干部将10944元的怀合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送到怀合村部,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韦扬接收钱后,与时任村民委副主任的被告人韦锦六、覃孝先商量私分掉其中的5200元,其中被告人韦扬、韦锦六、覃孝先每人分得1500元,唐某分得7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唐某、覃某1、覃某2随、覃某3、覃某4、韦某1、韦某2等人的证言,补发生态款清单复印件,古河乡2006、2007年公益林补助费发放花名册复印件,收条,证明,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身为村干部,利用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的便利,将部分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三人从乡里领回怀合村2006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16884元后,由韦锦六召集韦扬、覃孝先、唐旭权商议如何处理这笔钱。经四人商议,决定留884元作为村里的日常开支,余下16000元私分。其中分给计生专干覃某11000元,韦锦六、韦扬、覃孝先、唐某每人分得3750元。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河乡府干部覃某2随、覃某3将怀合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10944元送到怀合村部,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韦扬接收钱后,与时任村民委副主任的被告人韦锦六、覃孝先商量私分掉其中的5200元,其中被告人韦扬、韦锦六、覃孝先每人分得1500元,唐某分得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及唐某、覃某1已将私分的公益林补贴款全部退还,并补发给古河乡怀合村各队队长。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河派出所通知前往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私分2006年、2007年两笔公益林补助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蓝某、覃某5的证言,证实两人曾向有关部门反映韦扬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益林补贴款的问题。 2、证人覃某2随的证言,证实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是从2007年开始发放的。为了方便管理,2010年之前的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均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到各个村。当时是由乡府工作人员拿各村村主任的身份证统一到大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并由乡府统一保管。县林业局将生态公益林补贴款打到这些账号后,先由乡府统一取出来,再发放给各村村主任,再由各村村主任发放到各村群众手中。⑵2006年至2009年间,以现金方式发放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到古河乡怀合村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在2007年7月份,发放2006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共计16884元,是由唐某、韦锦六、覃孝先到乡里领取的;第二次是在2008年8月份,发放2007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共计10944元,当时是其与时任副乡长覃某3一起送到怀合村交与韦扬的;第三次是在2009年3月份,发放2008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共计102713.5元,是由韦扬到乡里领取的。⑶2007年公益林补助费发放花名册中,有的队前面打“×”的,如弄献队、春马队、弄念队、沙古队等,是因为这些队与其他村是邻近的,这些队的公益林补贴费并未拨给怀合村,而是直接拨给与这些队邻近的村,再由邻近的村发放给这些队。 3、证人覃某3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曾跟覃某2随一起到古河乡怀合村发放生态公益林补贴款。 4、证人覃某4的证言,证实古河乡怀合村于2006年被确定为公益林区,当时纳入该村21个生产队为公益林区。本来生态公益林补贴款是下发到各个生产队的,由于各个生产队队长经常更换,而且生产多过多,银行不方便办理开户手续,于是县林业局就与村集体签订一份总合同,由村集体代领全村各生产队的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并负责发放到各个生产队。当时怀合村的负责人是韦锦六。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⑴2007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韦锦录、韦扬、覃孝先商量将上级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贴款16884元拿出16000元私分,四人每人分得3750元,覃某1分得1000元。⑵2008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韦扬曾通知其到韦扬家领取700元钱,其也没问是什么钱,但估计是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当时其还看到韦扬的笔记本中写着“韦扬1590元、覃孝先1590元、韦锦录1590元”。⑶2011年7月9日,其将私分所得的3750元生态公益林补贴款退还给韦锦录。 6、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实⑴2007年7月份的一天,韦锦录曾拿1000元钱给其,说是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⑵2011年6月底的一天,其将私分所得的1000元生态公益林补贴款退还给韦锦录。 7、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韦锦六补发2006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724.8元和2008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235.56元给怀合村青歪屯。 8、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韦锦六补发2006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456元和2008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142.50元给怀合村下怀屯。 9、覃志柏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韦锦六补发2006年和2008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共计1305元给怀合村青布屯。 10、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韦锦六补发2006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2378.72元和2008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773.64元给怀合村合力队。当时韦锦六手上拿着一份补发给怀合村21个队生态公益林补贴款的单据,单据上写着补发怀合村21个队2006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共15918.8元、2008年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共5116.95元。 11、古河乡2006、2007年公益林补助费发放花名册复印件,证实⑴唐某、韦锦录、覃孝先三人签字领取了古河乡怀合村2006年公益林补助费16884元。⑵韦扬签字领取了年古河乡怀合村2007年公益林补助费1786.5元,扣除直接拨付给弄献队、春马队、弄念队、沙古队、弄拜队、水尾队、弄红队的公益林补贴款6754.5元,实领10944元。 12、唐某提供的收条一张,证实2011年7月9日,唐某将3750元退给韦锦录。 13、古河乡怀合村公益林补贴费补发清单复印件,证实韦锦录已将与韦扬、覃孝及唐某、覃某1私分的2006、2007年公益林补贴费补发给怀合村各队。 14、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管护区域明细有,证实2006年古河乡怀合村各屯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管护土地种类、树种、面积、权属者名称等情况。2007年增加的管护土地种类、树种、面积、权属者名称等情况。 15、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⑴韦锦六于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任中共古河乡怀合村支部书记,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任中共古河乡怀合村民委副主任。⑵覃孝先于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任中共古河乡怀合村民委副主任。⑶韦扬于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任中共古河乡怀合村支部副书记,于2008年至今任中共古河乡怀合村支部书记。⑷韦锦六、韦扬、覃孝先非古河乡人大代表。 16、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的供述,证实⑴2007年的一天,韦锦六、韦扬、覃孝先三人从乡里领回怀合村2006年公益林补助费16884元后,由韦锦六召集韦扬、覃孝先、唐某商议如何处理这笔钱。经四人商议,决定留884元作为村里的日常开支,余下16000元私分。其中分给计生专干覃某11000元,余下15000元四人平分,每人分得3750元。⑵2008年8月份,古河乡干部覃某2随、覃某3将怀合村2007年公益林补助费10800元送到怀合村村部,由韦扬签收。事后,韦扬、韦锦六、覃孝先商议将其中的4775.71元发放给群众,扣除村里的日常开支,余下的5200元三人私分,其中分给唐某700元、韦扬、韦锦六、覃孝先每人15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锦六、韦扬、覃孝先身为村干部,利用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的便利,将部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三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私分公益林补助费的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锦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韦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覃孝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三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韦继建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