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与MODERNPIONEERCO.FORPRO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MODERNPIONEERCO.FORPRO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93号原告: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下甘棠。法定代表人:邵永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MODERNPIONEERCO.FORPROMOTIONALGIFTS(中文译名:现代先锋促销礼品公司)。住所地:ALJOLBUILDING,2NDFLOOR,SUITE201/202TAHLIAST.JEDDAH.KINGDOMOFSAUDIARABIA(沙特阿拉伯王国。原告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MODERNPIONEERCO.FORPROMOTIONALGIFTS(中文译名:现代先锋促销礼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振宏、茅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MODERNPIONEERCO.FORPROMOTIONALGIFTS(中文译名:现代先锋促销礼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共计910685美元的旅行袋395950只,货物交付地FOB宁波,货款结算方式为确认样品后支付30%,信用证支付35%,余款35%电汇付清。后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了共计900381美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641001.95美元,余款121310.05美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310.05美元,并赔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小额美元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2、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损失18196.50美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形式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电子邮件2份,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交付货物的事实;3.报关单17份,提单13份,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价额900381美元货物的事实;4.税务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货物出口期间退税率为15%的事实。被告MODERNPIONEERCO.FORPROMOTIONALGIFTS(中文译名:现代先锋促销礼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3中的310420100549409732号报关单、310420100549409707号报关单、310420100549409774号报关单及NGB143084号提单,因原告明确上述单证项下的货款在本案中不诉请,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3中的其他报关单、银行清单及证4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中的提单及证1、证2虽系网络打印件或复印件,但相关内容与已认定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亦予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形式发票1份,载明双方对如下条款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共计910685美元的百事旅行包,交货地点FOB宁波,交货日期收到30%定金后60天。付款期限为确认样品后支付30%定金;总价的35%以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总价的35%自见到提单复印件后以T/T方式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原告以FOB的成交方式从北仑海关出口给被告价额共计762335美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641001.95美元。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系沙特阿拉伯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纠纷系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且买卖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在浙江,故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是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310.05美元并赔付相应利息损失及出口退税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MODERNPIONEERCO.FORPROMOTIONALGIFTS(中文译名:现代先锋促销礼品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货款121310.05美元,并赔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小额美元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MODERNPIONEERCO.FORPROMOTIONALGIFTS(中文译名:现代先锋促销礼品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损失18196.50美元。本案受理费13454元人民币,由被告MODERNPIONEERCO.FORPROMOTIONALGIFTS(中文译名:现代先锋促销礼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4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孙斌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