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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灿坤、孙明明盗窃罪,刘灿坤、谢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坤,孙明明,谢某,何某甲,何某乙,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灿坤,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明明,原杭州南方高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灿坤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明明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何某甲、何某乙、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吉、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灿坤、孙明明与吴小磊(另案处理)结伙,经预谋,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国庆村杭州南方高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榔头砸开墙洞、爬窗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铝锭2.32吨,用被告人孙明明的长安奔奔轿车和被告人刘灿坤的奇瑞轿车将窃得的铝锭运走。次日,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该批铝锭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并介绍卖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许某。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许某在明知该批铝锭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22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批重2.32吨铝锭价值36540元。案发后,该批铝锭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2011年12月16日晚上,吴小磊与他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严家埭社区被害人严金波家中,窃得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2辆。后被告人刘灿坤在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电动自行车介绍卖给他人。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3222元。3.2011年12月22日晚上,吴小磊与他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蜀山街道沙里吴村被害人王才云家中,窃得金鹭牌电动自车1辆。后被告人刘灿坤在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电动自行车介绍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45元。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小磊与他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严家埭被害人赵幼君家中,窃得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刘灿坤在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电动自行车介绍卖给他人。该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5.2011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小磊与他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华社区被害人丁家海家中,窃得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刘灿坤在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电动自行车介绍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64元。综上,被告人刘灿坤、孙明明盗窃1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36540元。被告人刘灿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5843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电动自行车2辆。被告人谢某、何某甲、何某乙、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36540元的财物。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其于同年2月13日自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孙明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被告人刘灿坤、孙明明、谢某、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盗窃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灿坤、孙明明、谢某、何某甲、何某乙、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小磊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韩一平、林立江、严金波、王才云、赵幼君、丁家海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车辆档案,过磅证明,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灿坤、孙明明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灿坤、谢某、何某甲、何某乙、许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灿坤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许某在被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灿坤、孙明明、谢某、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孙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灿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灿坤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罗媚嫒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