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建伦与岑永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伦,岑永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何建伦。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永瑞。原告何建伦诉被告岑永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伦起诉称:被告承建建筑工程中泥工部分由原告承包,至2011年1月15日止被告结账欠原告工资、零星等计人民币27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结账单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偿付劳动报酬270000元。被告岑永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建伦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单一份。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承建的建筑工程中泥工工作,被告理应即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被告出具结账单后,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永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建伦劳动报酬2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岑永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鲁裕泉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茅 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