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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忠红。上诉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永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变更为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24日,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公司的2号、3号厂房钢结构由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以合格标准交付验收,还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依约支付工程款。依约定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2010年8月25日、8月28日之前完工,但该公司至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格的工程。其在2010年9月24日组织设计单位、发包方、承包方初验,认为钢结构厂房存在严重漏水,面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更换,钢梁存在油漆质量问题,已发生锈迹,但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置之不理。2011年3月10月,双方及设计单位到现场进行查验,工程仍存在上述严重问题。其要求整改,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当时态度很差,对其要求置之不理。同日,其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及结算所有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2011年3月18日,设计方、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兰溪市质监站对钢结构厂房进一步验收,仍存在严重漏水,面板变形折痕,油漆漏刷生锈,没有任何整改,而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其先付清工程款再进行整改。2011年3月24日,其再次发函要求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厂房钢结构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但该公司仍置之不理。其认为,由于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多次要求该公司履行合同,对存在的质量隐患进行整改,该公司以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对厂房投入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责令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承建钢结构2号、3号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漏水、未按规定刷漆、屋面板存损折痕)予以修复或赔偿不予修复所造成的损失16万元(按80元/㎡计算);2、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由于其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计324218.20元(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每月6.8元/㎡租金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3、由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更谈不上对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已按期限完成工程建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称工期延误不存在,请求驳回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0年3月24日,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的2号、3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4728平方米,总造价78万元。合同工期按钢结构主件进场吊装开始计算,至竣工日止共计各20天。工程质量以合格标准交付验收(GB50205-2001)。双方还对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0年8月3日,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于同年8月29日、9月14日分别完成钢结构主体工程和钢结构盖瓦工程,并向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提交工程主体竣工报验单和工程竣工报验单各一份。工程完工后,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发现钢结构工程存在漏水、部分屋面板折痕等质量问题,曾与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交涉。2010年10月,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和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提请竣工验收。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拒绝签署“验收内容及程序合法、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因而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4日,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2011年3月,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代表曾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等进行协商,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及提供有关施工资料,同年3月8日、3月24日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二次发函分别要求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有关施工资料和整改质量问题。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19.5万元为由予以拒绝。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交涉无果,曾于2011年4月6日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等。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诉后,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有关施工资料。诉讼过程中,应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金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金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为,该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无施工资料,属在建工程,其质量纠纷应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裁决,无法完成该项鉴定工作。2011年10月,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依照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签署了“该工程为我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内容及程序合法、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意见。2011年10月11日,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2号、3号厂房工程进行了技术咨询及勘察。经审查相关资料及现场勘察,存在以下问题: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不齐全;避雷未测试、消防未验收、沉降观测点未设;外墙面存在裂缝,楼地面存在裂缝、起砂现象;屋面钢结构防火涂料未刷,防腐漆有漏刷现象;屋面板不平整,存在折痕,部分渗漏。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为,该工程在上述问题整改后同意投入使用,观察使用期为二年。2011年10月31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有折痕的屋面板数量、位置等情况进行了勘验,2号、3号厂房各有屋面板222块,每块屋面板长10米、宽1.05米。有明显折痕的屋面板2号厂房为50块,3号厂房为35块。据该院对钢结构屋面板市场行情的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屋面板更换费用在60-80元/平方米之间。应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2号、3号厂房第二层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2号、3号厂房第二层建筑面积均为2456平方米,估价时点在2010年10月1日确定租赁价格为40.08万元/年(单价:6.8元/㎡·月),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租金起伏不大,较稳定。后因发现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该院驳回起诉。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一直未使用涉案厂房。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对上述与其有关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再次诉至该院要求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及赔偿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和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称分别变更为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和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和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涉案工程完工后,工程外观明显存在的质量问题,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有义务及时予以整改。经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勘察,厂房工程所存在的问题中,屋面钢构防火涂料未刷,防腐漆有漏刷现象;屋面板不平整,存在折痕以及部分渗漏系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的。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前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涂料、防腐漆未刷、漏刷,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补刷。漏水应修理。有明显折痕的屋面板,数量较多,且难以通过修理使之平整,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予以更换。对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使用涉案厂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可参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全额负担此损失不尽合理,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的屋面钢构补刷防火涂料、防腐漆,修理屋顶漏水;二、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有折痕的85块屋面板进行更换(具体位置见附图);三、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逾期交付合格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由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工程质量整改以能通过验收合格为标准;五、如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更换有折痕的屋面板,则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更换屋面板费用62475元,由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行更换屋面板;六、驳回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2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宣判后,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错误。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并未记载涉案2号、3号厂房中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系不合格,一审判决由其公司承担因质量不合格之违约责任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租金标准承担经济损失24万元无法律依据。房屋租金系期待利益损失,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客观存在,更何况其公司仅承包了涉案2号、3号厂房的一小部分工程。三、有折痕的面板是否需要更换,应由专业机构确认。一审凭主观判断判决由其公司支付更换屋面板费用62475元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确,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的登记表明确注明了屋面防火涂料未刷,屋面板不平整,部分渗漏等。防火涂料问题,施工图中有明确的防火设计要求,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涂刷防火涂料之义务;屋面板不平整,影响厂房的使用功能,属质量瑕疵。二、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2号、3号厂房二楼未能投入使用,势必造成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而非期待利益损失。经评估,一年租金损失达40万元,一审仅判决24万元损失已偏低。三、更换屋面板费用,系一审根据查明的屋面板存在折痕事实,以及更换面板的市场价而得出,不存在凭主观得出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该验收表上盖有建设单位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金华婺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及各自法人代表印章。对原判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0年10月,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与工程设计单位对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符合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原浙江卡丽莎乐器有限公司已在《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上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非合同约定之必经程序。然结合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在卷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已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确存在“屋面钢构防火涂料未刷,防腐漆有漏刷现象;屋面板不平整,存在折痕,部分渗漏”等未足以导致厂房基本功能丧失的质量缺陷,故作为施工企业的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质量担保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及现行国家标准予以修复。为减少讼累,一审根据案情及屋面板市场行情等,判决由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修理、更换等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仅凭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之事实依据不充分,且在卷亦无证据证明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而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因屋面漏水致其财物损失等,故一审参考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租金标准,判决由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合格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永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永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完成无偿修理等保修义务,维修工程质量以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GB50205-2001)交付验收。如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更换有折痕的屋面板,则应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更换屋面板费用62475元,由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行更换屋面板;四、驳回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被上诉人浙江佳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