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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舒迪与黄永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迪,黄永久,黄某,张军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舒迪,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久,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黄某。第三人:张军飞,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舒迪与被告黄永久、第三人黄某、张军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永久下落不明,于2012年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舒迪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黄某、张军飞名下位于北仑区柴桥街道××公寓×幢×室及×幢储×室储藏室的房产。原告舒迪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久、第三人张军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迪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2011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6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发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已经于2011年5月4日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柴桥××公寓×幢×室及×幢储×室储藏室以总价2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黄某(系被告黄永久儿子)及张军飞(系第三人黄某妻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黄永久在取得原告给付的借款256000元后,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将其名下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装让给本案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并难以强制执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黄某、张军飞于2011年5月4日人签订的关于北仑区柴桥××公寓×幢×室及×幢储×室储藏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而花费的律师费55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本院(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6000元等事实;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从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北仑区柴桥××公寓×幢×室及×幢储×室储藏室的事实;3、房地产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以总价200000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柴桥街道××公寓×幢×室及×幢储×室储藏室转让给了第三人黄某、张军飞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第三人行使撤销权而花费的律师费5500元的事实;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名下仅有存款782.61元、北仑区柴桥街道××公寓×幢汽×号储藏室一间,上述财产难以偿还原告的债权;6、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对本案标的进行财产保全而花费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永久及第三人张军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黄某陈述称,被告黄永久因赌博欠债是事实,且因此于2011年离婚,原告所称的黄永久向其借款一事,第三人并不知情,该笔款项黄永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第三人无法认同;涉案房产系被告及第三人等五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涉案房产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实际等于是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该价格是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房屋拆迁调产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被告黄永久及其前妻林安利、第三人黄某一家三口在1990年申请在柴桥街道同盟村建房,后该处房屋拆迁,有关部门安置了柴桥街道××公寓×幢×室及×幢储×室储藏室,同时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栏明确为被告黄永久及第三人黄某。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黄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黄永久及第三人张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永久与第三人黄某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黄某、张军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永久向原告舒迪借款256000元未还,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2012)甬仑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永久应归还原告借款256000元。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黄永久已于2011年5月4日将其名下位于北仑区柴桥街道××公寓×幢×室及×幢储×室储藏室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黄某和张军飞。因被告黄永久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不足,(2012)甬仑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至今尚未执行。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委托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担保费2000元。另查明,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其中×幢×室面积约183平方米。被拆迁的原位于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的房产系以被告黄永久及其前妻林安利(连)、第三人黄某名义审批建造,建房时,第三人黄某尚在就学。涉案房产建成后,未有翻建。该房屋被拆迁时,拆迁人认定该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44平方米,购房资金亦按照244平方米计算。另查明,与涉案房屋同类地段的房屋在2011年5月的交易价格高于5000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黄永久的债权人,其有权对被告黄永久低价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黄永久向第三人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属于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原被拆迁的房产虽以被告黄永久及其前妻林安连、第三人黄某名义审批建造,但第三人黄某在建房时尚未成年,亦未有收入,后也未对该处房产翻建,对原被拆迁的房产并未有投入,因此原被拆迁的房产可得的拆迁利益应归被告黄永久及其前妻林安利所有,凭借上述拆迁利益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的房产证亦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永久,故第三人辩称的涉案房产为其家庭及被告黄永久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二、第三人黄某答辩称,因该处房产为5人(含两第三人及其子女、林安利、被告黄永久)共有财产,其虽仅支付给被告黄永久20万元,但实际是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处房产,因此其并未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该处房产,由此可见该处房产的市场价格不止20万元;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成交价确实明显低于市场价;三、尽管被告和第三人就涉案房产进行了有偿转让,但第三人当庭承认其并未完全支付合同约定对价,而是以其替被告偿还其他债务的形式先期支付了部分房产转让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永久向第三人转让房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之情形。被告黄永久和第三人黄某、张军飞系亲属关系,第三人黄某亦当庭表示被告黄永久在外有较多债务,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黄某、张军飞对被告黄永久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产系知情。现因被告黄永久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不足,(2012)甬仑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至今尚未执行,明显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被告黄永久向第三人黄某、张军飞转让房产的行为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永久、第三人张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黄永久和第三人黄某、张军飞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北仑区柴桥街道××公寓×幢×室及×幢储×室储藏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舒迪负担50元,被告黄永久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