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商初字第30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青岛方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方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商初字第30144号原告青岛方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春明,无业。被告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玉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殷茂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系青岛黄道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汝山,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荐云敏,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原告青岛方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被告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被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南商初字第30114号民事裁定,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商辖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方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录、方春明、被告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盛会计所)委托代理人刘宝宏、被告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润德会计所)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集团)委托代理人解汝山、被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荐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盛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1999年间为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热水器公司)承揽热水器零部件加工业务,该公司欠原告款项851857元,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发生诉讼费6159.50元、迟延履行金362891元。该公司为被告澳柯玛集团、被告澳柯玛股份公司及青岛澳柯玛集团厨洁具总厂(澳柯玛厨洁具厂)于1998年11月2日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德盛会计所与被告润德会计所的前身-青岛保税区审计师事务所为其设立登记进行验资。在原告前次起诉之前,澳柯玛热水器公司即处于亏损歇业状态且丧失偿债能力,并于2007年1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查,澳柯玛热水器公司设立时,被告澳柯玛集团、被告澳柯玛股份公司虚假出资,为规避过户契税,作价920万元的出资厂房未在设立进行转移登记,而是在2003年3月才办理过户。被告德盛会计所与被告润德会计所明知其虚假出资却违背审计规定为期虚假验资骗取设立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债权12209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盛会计所辩称,一、其只对澳柯玛热水器公司增资400万元负责验资,对此前验资不负审查义务;二、至于澳柯玛热水器公司出资到位情况,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的验资规定,可以先验资后过户,所以不存在虚假验资;三、2003年3月31日澳柯玛集团将出资的房屋过户,履行完出资义务。被告润德事务所辩称,一、答辩人1998年11月为澳柯玛热水器公司设立出具的验资报告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验资审计行业规则,不存在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行为。当时的公司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股东以房产等实物出资的,产权过户应在公司成立半年内办理,所以设立登记验资时不必也不可能过户至新设公司名下。二、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澳柯玛热水器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基于对答辩人验资报告的信赖或使用,其也无证据证明登记时使用的是答辩人的验资报告。三、即便澳柯玛热水器公司设立登记时未如实出资,但出资房屋产权在设立后已办理过户,属于股东在登记后补足出资,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出具验资报告行为发生于1998年11月,被答辩人至2011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澳柯玛集团辩称,答辩人作为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且出资时间远早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之时,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被告澳柯玛股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澳柯玛集团已将房产过户,不影响被答辩人的债权,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资产管理局文件不能确认为真实,即使真实,也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四、答辩人为澳柯玛电器公司的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母公司的债务。经审理查明:一、方盛公司以澳柯玛热水器公司未付货款为由,于2008年3月1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澳柯玛热水器公司和澳柯玛集团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黄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澳柯玛热水器公司向发生公司支付货款851857元及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驳回方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确定由澳柯玛热水器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59.50元。在执行前项判决的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黄执字912号民事裁定,基于澳柯玛热水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方盛公司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情况,裁定(2008)黄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二、青岛保税区审计师事务所受托对拟设立的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于1998年11月4日作出青保审事验字(1998)第140号验资报告: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澳柯玛热水器公司截至当日已收到其股东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投入的资本17206958元、澳柯玛厨洁具厂投入的资本3788530.47元。其中,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的出资中包括其名下作价920万元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黄开自字第4688号)作为实物出资,另外的800万元货币出资来自澳柯玛集团。三、青岛德盛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对拟设立的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98)青德所验字第280验资报告: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澳柯玛热水器公司截至当日已收到其股东澳柯玛集团投入的资本1720万元、澳柯玛厨洁具厂投入的资本300万元。其中,青岛澳柯玛集团的出资中包括其名下作价920万元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黄开自字第4688号)作为实物出资。四、澳柯玛热水器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澳柯玛集团和澳柯玛厨洁具厂,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五、1998年12月23日,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青国资企(1998)71号文件《关于对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设置的批复》:同意将澳柯玛电器公司的部分资产94367万元及负债58572万元纳入股份有限公司改组范围,组建澳柯玛股份公司的方案;同意将36667万元国有净资产折为24933.6万股国家股股本,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99.32%,差额11733.4万元记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其国家股股权委托澳柯玛集团持有;等等。六、2000年9月,澳柯玛集团决定以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向澳柯玛热水器公司追加注册资本400万元。2000年12月25日,德盛会计所受托作出鲁德所验(2000)9-046号验资报告,对截至2000年9月21日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的变动情况情况进行审验: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420万元;投资人增加投入资本40022478元,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24997966.47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42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称: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投入资本为20995488.47万元,已经由青岛德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8)青德所验字第280验资报告验证;本报告仅证明由本所本次验证的实收资本400万元。七、2003年3月,澳柯玛集团将其作价920万元的出资房屋(位于开发区香江路124号)过户至澳柯玛热水器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黄自转字第355号)。八、2003年12月,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注册住所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24号迁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九、德盛会计所成立于1999年12月6日。十、润德会计所成立于1999年9月13日,系由原青岛保税区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成立。十一、2006年11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6)青民四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通知冻结澳柯玛集团所持澳柯玛热水器公司84.8%的股权。2007年11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青民四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作出(2007)青执一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再次通知冻结澳柯玛集团所持澳柯玛热水器公司84.8%的股权。十二、2007年11月28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作出青工商开企处字(2007)382-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按期年检为由,决定吊销澳柯玛热水器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4月1日,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盛公司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多份验资报告、房地产权证书、信息查询结果等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德盛会计所提交的澳柯玛热水器公司包括验资报告、房地产权证等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涉及两种民事诉由,一是股东不实出资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资不到位,二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后被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的相关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澳柯玛热水器公司成立后的半年内,澳柯玛集团应将其作为实物出资的房屋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虽然澳柯玛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但其已于2003年3月办理完毕前述过户手续,则本院认定澳柯玛集团至此补足其出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方盛公司于2008年向澳柯玛热水器公司主张债权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此前澳柯玛集团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影响方盛公司债权实现的情况。故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澳柯玛集团不应对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逾期未办理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即使至诉讼发生时股东仍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责令该股东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方可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澳柯玛集团在方盛公司主张债权之前即已依法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自然毋须对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澳柯玛热水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过程中存在的“一房两主”等错误属于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纠正范畴,与民事责任的认定无关。方盛公司另主张否定法人独立人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验资报告问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具有三种情形:验资报告不实、主观过错和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澳柯玛热水器公司设立时适用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财会协字(1995)4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投资者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仅要求注册会计师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并审验作价,并未要求必须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方可验资。结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澳柯玛热水器公司成立时,在澳柯玛集团作为出资人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即出具验资报告符合当时国家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方面的规定和审计活动应遵循的执业准则和规则,并无不当,不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另外,德盛会计所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鲁德所验(2000)9-046号验资报告,其在《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声明该次报告仅证明当次验证的实收新增资本400万元,故此份报告与方盛公司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便会计师事务所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也因未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方盛公司主张诸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方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