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联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联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贺云,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联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集浩大厦17-B02。法定代表人:陈火言,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购销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的约定,即被上诉人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供应河沙至海丰县后门镇海丽红海湾半岛工地,故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海丰县地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佛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