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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佩群与徐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佩群,徐友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沈佩群,无固定职业。被告:徐友娣,(现下落不明)。原告沈佩群为与被告徐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友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佩群起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下半年原告患病急需治疗费用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沈佩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友娣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友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娣返还原告沈佩群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友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由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