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甲诉被告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时某甲,住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时某乙,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丽莉(住唐山市。原告时某甲诉被告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系被告与其母亲刘某某的婚生女。2008年被告时某乙与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归母亲刘某某抚养。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15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因患溃疡性结肠炎及腿痛等病分别在唐山肛肠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开滦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及住院治疗。除去保险报销部分,花去医药费9046.74元。原告的母亲一个人带着原告,生活艰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904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父母离婚时,一共是37万元的财产,原告母亲得了27万元,被告得了10万元,原告母亲多分得了财产,已经得到了照顾,所以当时抚养费每月150元,但后来抚养费已经提高到了500元。2、被告已经再婚,生育了一子,还得抚养父母,生活也较为困难。原告向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肛肠医院病历本、第二医院病历本、开滦医院病历本及明细、妇幼医院病历及明细、开滦医院、妇幼医院、肛肠医院票据,证明住院及花费情况;证据二、离婚证,证明离婚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日期不符,病历本没有医院公章;妇幼医院病历本与五张门诊票时间不符;唐山市第三医院充值票据写明不能作为报销凭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与前妻刘某某的女儿,2008年9月24日被告与刘某某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时某甲随刘某某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13日、2012年2月17日原告因患溃疡性结肠炎等疾病在唐山肛肠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开滦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3日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7日在��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开支医疗费8792.42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因疾病开支较高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合理承当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交正式票据,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母亲多分了财产,已经得到了照顾,因其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甲医疗费4396.21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时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