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辩护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裕安区分路口镇淠联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某甲家门口处,撞伤被害人傅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310000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红辉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