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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本市西湖区浙大玉泉校区智泉大楼工地北楼,趁无人之际,采用拉电线绕身的方式,窃得已埋设在墙壁内的电线1213.3米(价值人民币2329元),后在携所窃电线离开工地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陶某、杨某、张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