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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执恢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宿国友与被执行人刘彦波、刘鑫、刘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国友,刘彦波,刘鑫,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执恢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宿国友,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松花湖实验林场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刘彦波,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刘鑫,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刘静,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宿国友与刘彦波、刘鑫、刘静借款合同纠纷(2004)丰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于2005年12月28日至2009年6月19日,共偿还申请执行人11468元。2012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于当日冻结被执行人刘静银行帐户存款15013.18元。2012年7月1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同意将帐户存款15000元扣划至法院执行款帐户,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本金3532元、案件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5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并主动表示放弃。15000元执行款领取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和解履行完毕,并同意结案。2012年7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执行并已履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洪波审 判 员  曲德宽审 判 员  李玉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