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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城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城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因接触较少,社会阅历浅,受家庭严重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思想严重,双方经简短时间接触,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事务不过问,甚至置之不问,被告对其婚姻和整个家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对其婚姻生活完全失去信心,现原告为从痛苦的婚姻关系之中得以解脱,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在原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如何处理?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3日生女儿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从结婚以后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我们双方没法沟通,2011年12月我们因为孩子发生争吵,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这期间我去被告娘家叫过被告一次,但是被告家人将我赶出,后我在电话和qq上多次与被告联系叫被告回家,但是被告不同意回来,在2012年4月底彻底失去联系,我们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电话录音若干,证明其多次与被告联系。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称,孩子是双方的,我们都有抚养权。如果被告愿意养孩子,我可以让她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不愿意养孩子,我愿意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抚养孩子的一方虐待孩子或者不管孩子,另一方有权要回孩子。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称,被告在我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七件),沙发一套(两大两小),茶几一个,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鞋柜一个,被、褥各六床,毛毯两床,暖壶两个,茶具两套。婚后共同存款有李某名下的2万元,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5万元,其中2.5万元是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赔的,剩下的2.5万是我们的孩子做手术时借的我姥爷陈振伏的。如果离婚婚后共同债务我愿意自己承担。婚后共同存款及被告在我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提交李某名下存折两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3日生女儿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七件),沙发一套(两大两小),茶几一个,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鞋柜一个,被、褥各六床,毛毯两床,暖壶两个,茶具两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孩子及财产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峰审 判 员  窦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召军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