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学礼与栖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肖学礼;栖霞市房产管理局;肖翠珍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栖行初字第2号原告肖学礼。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栖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翠珍。委托代理人林守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学礼不服被告栖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栖城房字第000403号和000404房产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本健、第三人肖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9年4月12日通过换证的方式将刘合仁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栖郝家疃私房证字第6××号和第7××号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肖翠珍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403和00××04号。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为:1、申请书;2、原房主的房产证;3、审批书。原告诉称,1993年刘合仁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两处房产由原告继承,1999年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将该两处房产错误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了1993年11月25日刘合仁立下的遗嘱。被告辩称,1、被告程序不存在错误;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已尽审查义务。第三人辩称,1、诉争房屋应为第三人所有,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行政审判不能确认房屋产权权属是否合法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作为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肖学礼与第三人肖翠珍是父女关系,第三人于1987年2月21日迁入郝家疃村与姥爷刘合仁××起居住,丈夫陈孟仁于1992年8月13日迁入该村。原告肖学礼是刘合仁的女婿,1993年11月25日刘合仁立有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肖学理(肖学礼)继承。刘合仁于1994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去世。1999年被告根据郝家疃村书记刘树东的证言将刘合仁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肖翠珍名下。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证言的内容是:栖霞镇郝家疃村村民刘合仁已故,将栖郝家疃私房证字第7××号房产证所列房产权移交予外孙女肖翠珍。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证言的内容是:栖霞镇郝家疃村村民刘合仁已故,将栖郝家疃私房证字第6××号房产证所列房屋产权移交予外孙女肖翠珍。原告诉争的房产是位于庄园街道办事处郝家疃村的两处平房,分别于1987年5月20日和1987年6月5日登记在刘合仁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栖郝家疃私房证字第7××号和第6××号,1999年4月12日被告在办理换证时将刘合仁名下的两处房屋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403和00××04号。原告对被告作出换证登记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依据审批书上调查情况××栏中村委盖章的证词,作出房产变更登记的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两份档案审批表中的审批时间都是1999年6月11日,而领取房产所有权证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6月7日和1999年6月8日,被告在产权转移登记还没有审批之前已颁发给第三人房产证,违反了房产管理办法第十条,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403和00××04号房产所有权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刘合仁把房产遗赠给肖学礼,是担心第三人的婚姻不稳定,形式上是赠给肖学礼,实质是赠给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查,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是××份郝家疃村支部书记刘树东的陈述材料,盖有刘树东印章和村委公章。本庭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了如下认定:1、对于时效问题,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刘和仁的房产什么时间转到第三人名下原告不知道,是在2011年6月份才得到消息。第三人称原告早已知道产权转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从知道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至起诉之日不超过时效限制;2、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不足,证据也不合法。其××刘树东证词内容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作为支持,其二村委作为村民集体组织其作出的证据超过了其权利范围,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3、被告的办证程序违法。被告在换证的同时作出变更登记没有将有关情况告知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刘合仁的死亡证明。被告在对本案诉争的房产作出变更登记之前,应告知第三人提交合法证据,换证时,因原房产所有人死亡,牵扯到继承问题,应通知其继承人到场作出调查。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调查不实,导致原告丧失了知情权和抗辩权,从而产生了错误的登记。4、是否进行民事确权诉讼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撤销。第三人认为本案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权,行政审判应中止审理。而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已告知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民事诉讼的立案通知书,但至今没有任何××方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进行民事诉讼不影响行政案件的独立判决。行政审判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经审查被告作出房产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本庭依据这两条足以撤销被告的房产登记。综上,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发放的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403和00××04号房产证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栖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403和00××04号房产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崔焕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