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连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典礼同居,于2007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7日,生女儿连如愿,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等方面未充分了解。婚后,我任劳任怨为家庭付出,仍不能维持日常支出,被告却不出去工作在家每天外出游荡。被告除了向我要钱、吵架很少与我沟通,被告不与我在公开场合露面。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有矛盾是难免的,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典礼同居,于2007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7日,生女儿连如愿,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三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感情尚可,虽然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