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庞绍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绍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绍星,家住惠水县。2008年11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绍星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绍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庞绍星与“老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宗兴路马家路东桥,由庞绍星骑摩托车望风,“老万”砸破被害人茅某的浙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从座位上窃得LV牌咖啡色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庞绍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绍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庞绍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绍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绍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庞绍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绍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