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荣;庞某光;莫某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荣,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合浦县廉州镇X社区X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16日被北海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光,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宁,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X镇X村X坡**。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新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杜X琪,广西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荣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某宁、庞某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宁及其辩护人杜X琪,被告人陈某荣、庞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光到合浦县还珠南路X精品商务酒店内,以62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陈某荣购买25克毒品,行至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桥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荣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4.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10.2克、氯胺酮2克。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荣的协助下,到南宁市北湖园艺场X队X栋X号被告人莫某宁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5克。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荣、莫某宁、庞某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被告人陈某荣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某宁、庞琏珧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荣、庞某光、莫某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莫某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荣与被告人庞某光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庞某光到合浦县还珠南路X精品商务酒店地下室工程部值班室,以62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陈某荣购买25克毒品海洛因,行至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桥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25克毒品海洛因。接着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地下室工程部值班室,查获被告人陈某荣在该酒店值班时,收藏在该处的毒品海洛因24.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10.2克、氯胺酮2克。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荣的协助下,到南宁市北湖园艺场X队X栋X号,被告人莫某宁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其是莫某宁的岳母,南宁市北湖园艺场X队X栋X号是其的房屋,其住二楼一个房间,其余房屋租给莫某宁,莫某宁用三楼、五楼养蛇,莫某宁和其女莫芳X住在四楼,其中四楼也有两房间养蛇。(2)证人莫芳X的证言,其和莫某宁是夫妻关系,南宁市北湖园艺场X队X栋X号房屋是其母亲黄X的,其和莫某宁住在四楼前房,莫某宁的儿子和母亲住在2楼。其和莫某宁共同投资饲养蛇。2011年8月2日9时许,莫某宁开一辆入其户名的红色长安轿车出去,到现在还没有回来。其联系莫某宁的手机号码是1XX76XX31XX。(3)证人胡X英的证言,其是莫某宁的母亲,现住南宁市北湖园艺场X队****亲家的房屋,莫某宁8月2日晚饭后出去到现在还没回来。(4)证人莫X强的证言,其是莫某宁的堂弟,到今天(2011年8月3日)在南宁市北湖园艺场X队X栋X号才住四天,是莫某宁叫其来装修房子的,今天公安人员到他家搜查时,其一直在场见证,莫某宁住房里有许多可疑毒品及加工毒品用的工具,但是谁的其不清楚。(5)证人黄X伟的证言,证明去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荣及他的一个南宁叫“亚宁”的朋友在XX花娱乐会所喝过酒。(6)辨认笔录,证明黄X伟辨认出“亚宁”就是莫某宁。陈某荣辩认出莫某宁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亚宁”。(7)被告人莫某宁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日晚上,一个叫“亚三”的合浦仔用手机打其1XX780XX1XX的手机,叫其到合浦玩,并约好到合浦X医院门前见面,当晚9点多钟其从南宁市驾驶一辆桂AQN9**小轿车约晚上12时许,到合浦廉州镇X医院附近的X精品商务酒店门前等“亚三”约两三分钟,有一辆黑色轿车突然开到其车前面,走下几个男青年,其听朋友讲合浦、北海的治安不好,其有点怕,所以就强行撞开拦杠,驾车逃跑到325国道星岛湖路段时,被禁毒大队拦截带回问话。其不认识“阿荣”即陈某荣,其是第二次到合浦,只认识“亚三”。南宁市北湖路园艺场X队X栋X号房屋是其岳母的,其是今年5月初搬来住,其在三、四、五楼调置养蛇,其和妻子住4楼房间,岳母和其妈、儿子三人住二楼后面的房间。今天上午,禁毒大队在其2楼房间发现的一批涉嫌加工毒品的工具、3台不同的电子秤和2包白色粉是“车班长”放在其这里的,晶体“硝矾”一包是用来养蛇的。(8)被告人陈某荣的供述,1995年9月因抢劫被判18年有期徒刑,在宾阳服刑,2008年9月释放。2011年7月30日上午,其搭车到南宁,“亚宁”(莫某宁)交给其两包毒品海洛因,白色那包25克比较好,偏黄色那包差一些有30克。“亚宁”和他朋友并交给其一包冰毒,说有10克,每克要卖340元,同时还给其2粒麻古,后“亚宁”的朋友开车送其回合浦。同年8月1日晚7点多钟,“细叔”来到X精品商店地下室工程部向其购买25克,共6250元。到了晚上,要求换成好的。2日下午5时许,“细叔”来到X精品商务酒店地下室工程部与其兑换毒品海洛因离开不久,其就被民警抓获,并从其值班的工程部搜获其海洛因24.7克、冰毒10克、麻古2粒共0.2克,上头素8.9克。其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赎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亚宁”。当晚8时许,其打电话给“亚宁”说货已全部卖完,要求他送货来合浦。晚上11时30分许,“亚宁”打电话说他已到X精品商务酒店门口了,其即告知办案民警,当晚民警将“亚宁”抓获。8月3日民警带其到南宁指认“亚宁”的住址。其曾帮莫某宁在X酒店订过房,带过莫某宁到XX花娱乐会所与黄X伟喝过酒。(9)被告人庞某光的供述,证明其2011年8月1日20时许,在合浦X精品商务酒店地下室工程部值班室向陈某荣购买25克毒品海洛因,事后其发现购买的毒品比较淡,次日17时许,其到合浦X精品酒店地下室找陈某荣兑换25克毒品海洛因,步行到合浦还珠南路X咖啡对面的桥头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是北海市铁山港X镇一名叫“废四”给钱其帮购买的,“废四”给一些毒品其吸食。(10)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在陈某荣处扣押到的毒品分别是海洛因24.7克,甲基苯丙胺10.2克,氯胺酮2克;在莫某宁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5克;在庞X光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5克。(1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毒品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莫某宁、陈某荣、庞某光。(1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陈某荣贩卖毒品给庞某光的现场;抓获莫某宁的现场及莫某宁住处的现场情况。(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于2011年8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在庞某光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25克,粉底20.5克;在陈某荣处扣押到可疑毒品24.4克、可疑毒品0.3克、上头素8.9克、可疑毒品冰毒10克、麻古0.2克。同年8月3日,在莫某宁处扣押可疑毒品6包共15克、黑色旅行袋、电子称等物。(14)归案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宁、陈某荣、庞某光抓获的经过。2011年8月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X咖啡对面桥头处将庞某光抓获。同日19时,在廉州镇X精品商务酒店大门旁边将陈某荣抓获。2011年8月3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荣的配合下,在325国道星岛湖路段将莫某宁抓获。(15)称量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荣、莫某宁、庞某光贩卖毒品的数量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宁、陈某荣、庞某光的出生年月日等情况。(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荣因抢劫、盗窃罪于1996年9月16日被北海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莫某宁因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新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18)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荣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莫某宁的经过。(19)通话记录,证实莫某宁所用的手机号码1XX780XX1XX与陈某荣的手机所用的手机1XX23XX95XX,在2011年8月2日案发当日通话记录情况。(20)搜查笔录,证明在南宁市北湖园艺场X队X栋X号被告人莫某宁的住处搜查到15克毒品海洛因等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荣、庞某光、莫某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被告人陈某荣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某光、莫某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荣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宁,属有一般的立功表现,但被告人陈某荣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且是累犯,本院不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某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莫某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X宽审 判 员 黄X亮人民陪审员 罗X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