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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思乐公司与被告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846号原告: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梅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赵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辉,男,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思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民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就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案原告戴思乐公司与被告民泰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0条“纠纷解决方式”之10.2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太白路立交西北角对泳池设备进行了验收交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但是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人民法院”,其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明确,故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即在西安市碑林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