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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涉县龙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经贸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煤焦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涉县龙鑫经贸有限公司,河北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龙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宏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利。上诉人涉县龙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经贸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煤焦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单位成立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营业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26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钢铁焦炭等批发和零售。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山西潞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兹有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涉县龙鑫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海军同志代理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精煤采购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精煤合作事项的代理合作协议书(打印)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按乙方合同签订精煤数量每吨付乙方业务代理费(劳务费)用为每吨20元,乙方主要负责合同订立、报批计划、装车到站、核票结算等相关事项。第五条约定,煤炭价格(现汇)1330元/吨(承兑加价30元/吨,煤炭货款价格执行潞安价格)水资源3元/吨。乙方代理劳务费20元/吨。到和村站铁路运费29.66元/吨。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每月初向乙方申报铁路计划,并汇货款、运费、服务费。第八条约定,本合作协议执行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合作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生效。落款有甲方代理人梁树新(时任被告原料部部长)签字未盖公章,乙方代理人张海军签字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另查明,上述协议第二条乙方业务代理费每吨20元及第五条乙方代理劳务费20元/吨的“20”均为原告自行填写数字,而被告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上该数字处为空白。同年12月3日张海军代表被告与山西潞安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购喷吹煤2010年12月份1万吨和2011年全年24万吨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后被告因煤炭质量问题,均未履行上述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及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亲自参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来看,本案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而不是居间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代表梁树新虽在落款栏内签字但未盖章,不符合协议中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的约定,且被告方持有的协议书上劳务费一栏处为空白,说明双方对劳务费的报酬未协商一致,故该协议不能成立。但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人,确实为被告与他人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后被告因煤炭质量问题,致合同未履行。为此被告河北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委托人即被告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5万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居间业务损失99600.35元的请求,因其是为完成委托合同而支付的必要开支,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龙鑫经贸有限公司25万元;二、驳回原告涉县龙鑫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6元,原告涉县龙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646元、被告河北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0元。上诉人龙鑫经贸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协议书未盖章、劳务费未协商一致认定该协议书不能成立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峰煤焦化公司因煤炭质量问题,均未履行合同,该认定错误。3、判决给付金钱数额距上诉人的损失和可得利益差距太大。请二审法院支持龙鑫经贸公司的请求。上诉人峰煤焦化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代理合作协议不成立,却认定龙鑫经贸公司完成了委托任务,同时又认定峰煤焦化公司因质量问题未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责任,显然不是事实。2、原审法院超出费用标准之外判决,既无计算方法又无计算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诉请的居间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既未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又未驳回其诉讼请求而进行判决的行为,明显违反程序规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峰煤焦化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鑫经贸公司作为峰煤焦化公司代理人,确实为峰煤焦化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后峰煤焦化公司因煤炭质量问题,致合同未履行,峰煤焦化公司对该合同未履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龙鑫经贸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峰煤焦化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案情,龙鑫经贸公司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5万元为宜。龙鑫经贸公司为完成委托合同而支付99600.35元,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龙鑫经贸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上诉人龙鑫经贸公司承担;上诉人峰煤焦化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峰煤焦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