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某某,农民。被告杨某某,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的京P×××××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牙里集路段玫瑰之约照相馆门口时将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魏公交认字(2010)第000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牙里卫生院,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单位9张共计23687.9元;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2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误工证明信1份;误工时间证明1份。被告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预交了30000元押金,原告已取走了。法院依法判决就行了。被告冯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冯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2、事故车辆的保单;3、冯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0年7月26日,原告应当知道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日期。而起诉日期是2012年4月17日。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证据依法承担。三、被告方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冯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无异议;2号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现场照片属于事后认定,认定日期是2010年7月30日,调解时间太长调解违法;3号无异议;4号无异议;5号中处理意见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应当依据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6号证据中的其中两页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1日显示期间与住院期间不符;7号证据有异议应由法院统一委托鉴定机构,交警队委托程序违法;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中的费用过高应与住院护理人数相符,请法院酌情认定;10号证据有异议,应有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1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京P×××××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牙里集路段玫瑰之约照相馆门口时将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京P×××××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某驾驶京P×××××小型轿车将现场变动,未在现场标明位置。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魏公交认字(2010)第000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正在行使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在牙里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元,于2010年7月27日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2、面部裂伤;需住院治疗,陪床2人,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25日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22861.9元。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花费90元、天津市东常氏骨科医院花费90元,魏县人民医院花费115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70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3687.9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的京P×××××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2012年2月22日由魏县交警大队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2月24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到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中交警队是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的有权调处机关,原告做为受害方已在伤害发生一年内提出了赔偿要求,被告车主也认可调解的事实,交警队的调解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诉讼中断的法律规定,时效从调解终结时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理由是事故认定书无现场照片且是事后认定,但其并未举出任何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且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其在法定日期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该伤残鉴定是由魏县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车辆京P×××××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3687.9元(牙里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361元,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22861.9元、门诊115元,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花费90元、天津市东常氏骨科医院花费9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70元。)2、二次手术费,魏县人民医院有诊断明确约需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的二次手续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日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证明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1年,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诊断证明都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日按1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2825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诊断证明写明陪床2人,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邯郸市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规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264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住院29天护理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2436(42元/天×29天×2)、出院的4周护理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1176元(42元/天×28天),综上,护理费为3612元;6、关于营养费,结合医院诊断及本案实际,营养费酌情支持1400元;7、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14.9元。因事故车辆京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因被告冯某某已先垫付赔偿款2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475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514.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支付被告冯某某先期垫付款26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汉领审 判 员 马光霞代理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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