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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华诉被告杨军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杨军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王文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7日,系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陕棉十二厂)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军利,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乡代家湾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负责人程来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文华诉被告杨军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诉称,被告杨军利系陕AE02**号车司机及实际车主,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2011年12月30日12时许,原告王文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宏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自选超市门前时,与被告杨军利驾驶的陕AE02**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华受伤。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军利无责任。原告所受伤被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等,入院治疗18天后卧床休息并定期门诊复查。另,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1499.14元、护理费7975.4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2.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24600.12元实际主张赔偿122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上述费用承担直接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军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王文华的合理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按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其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医嘱计算��理天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及心脏病的费用应从住院费中予以扣除,应扣1000元为宜,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2时10分许,原告王文华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沿宏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自选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被告杨军利驾驶的陕AE02**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无号牌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文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等;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2级,高血压性心脏病;6.失血性贫血,重度;7.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2日该医院长期医嘱单均记载有“留陪人”之内容。2012年1月17日原告���文华除“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治愈外其余病症均为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勿下地活动;2.继续降糖,降压治疗,检测血压,血糖;3.2天后伤口拆线,4周后拍片复查;4.如有不适,复诊。”出院当天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人”、“休息3月,每月门诊拍片复查1次,需陪护壹人”。原告住院共计18天,支付医疗费19322.91元。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22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共180元,其提交了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上述医疗费共计19502.91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文华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属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王文华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现内固定物在内,建议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2年1月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军利本起事故无责任。另查,陕AE0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王文华系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陕棉十二厂)职工,其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386.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扣发其工资。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张天虎及护工刘宝艳护理,出院后由刘宝艳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还花费交通费79元。还查,原告王文华之女张梦迪生于1997年4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梦迪14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资料、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文华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军利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王文华自行承担责任,故驳回原告对��告杨军利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0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护理费7852.86元;4.误工费11499.14元;5.残疾赔偿金78493.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13.2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79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认定医疗费的依据:原告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有医院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及心脏病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酌定剔除金额为8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为:原告的主张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对该费用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月内需1人陪护。原告丈夫张天虎的护理费天数为18天,护工刘宝艳护理天数为3个月又18天。依据��天虎所在单位宝鸡电力设备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张天虎每天的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3190元-月基本工资500元-月工龄津贴572元)÷22天。刘宝艳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每天的护理费为6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4月17日每天为50元。认定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原告误工天数自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7天,按每天(2386.67元∕月÷22天)计算共计12693.33元,原告主张11499.14元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245元×20年×20%=729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之女张梦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83元×4年×20%÷2人=5513.2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文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23667.11元,原告实际主张122000元,属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被告杨军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第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王文华的合理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按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此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免除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本案不属于该情形,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王文华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000元应由原告王文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王文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华对被告杨军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王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27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