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方木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木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木强,外号“老三”,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木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方木强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宫前,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庄某共2次2小包,共得款40元(每包净重计0.1克)。2011年12月2日傍晚,被告人方木强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宫戏台前准备贩卖毒品给庄某时,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方木强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8小包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9.8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木强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方木强庭审时否认公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木强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傍晚18时左右、同年12月1日中午13时左右,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宫前,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庄某各1次1小包,每小包毒品净重0.05克,共0.1克,共得款40元。2011年12月2日18时50分,庄某(手提机号码:136××××4473)与被告人方木强(手提机号码:135××××3228)通过手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宫戏台前交易,尚未交易成功就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方木强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8小包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9.8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木强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认他外号“老三”,他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傍晚、同年12月1日,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宫戏台前,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庄某各1次1小包,每小包重0.05克,共得款40元。同年12月2日傍晚18时左右,庄某用其手提机(号码:136××××4473)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5××××3228),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宫戏台前交易毒品,尚未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傍晚18时左右、同年12月1日中午13时左右,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宫戏台前,向“老三”购买毒品海洛因共2次2小包,每小包重约0.05克到0.1克,共支付40元。同年12月2日傍晚18时左右,他用手提机(号码:136××××4473)拨打“老三”的手提机(号码:135××××3228)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宫戏台前交易,但他还未到达交易地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方木强就是外号叫“老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赃款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从方木强身上缴获海洛因38小包,白色透明封口小胶袋100个,“索爱”牌K310i型、“三星”牌E250型、“musicbox”牌手提机各1部,移动手机卡三张(号码分别为:135××××3228、135××××9448、137××××1622),刀片二张,铁皮二片,现金人民币50元等物。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手提机号码136××××4473于2011年12月2日18时50分拨打电话号码135××××3228的情况。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84号),证实在方木强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8小包,净重9.87克,经毒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木强庭审时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方木强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庄某共2次2小包,净重共0.1克,得款40元,双方在最后一次通过手提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尚未交易成功就被抓获,其供述与吸毒人员庄某的证言证实的购毒时间、地点、数量能相互印证,且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木强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方木强抓获时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提机、白色透明封口小胶袋等,故被告人方木强否认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木强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87克,已交易成功的毒品海洛因0.1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方木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9.97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木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木强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9.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木强在本院审理期间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方木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木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透明封口小胶袋100个,“索爱”牌K310i型、“三星”牌E250型、“musicbox”牌手提机各一部,刀片二张,铁皮二片,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蔡春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