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史水华与来玉兴、来红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水华,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史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庆。被告来玉兴。被告来红丽。被告吴志华。原告史水华与被告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水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水华诉称:2011年9月15日,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17日三人又因同样原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史水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三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件,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9月15日、10月7日,被告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因家庭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6%。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月息6%,已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上限,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水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水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3元,由被告来玉兴、来红丽、吴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