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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葛坤秀与周继宏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坤秀;周继宏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477号 原告葛坤秀。 法定监护人葛坤梅。 委托代理人万建梅。 被告周继宏。 委托代理人葛显忠。 原告葛坤秀与被告周继宏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坤秀的法定监护人葛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周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坤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后因精神失常于2011年6月由南京收容站送至原告父亲家。之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及其所在村干部联系,欲将原告送回被告家中,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父亲中风卧床不起,原告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姐姐护理,被告对此却毫不关心。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给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3744.78元。 被告周继宏辩称:我没有任何意见,但我家庭困难,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2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时间不长,原告即因精神疾病发作离家出走。2011年6月,原告由南京市收容站送回其父母家,后移居至原告姐姐葛坤梅家中生活。2011年7月10日,原告至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用去医疗费3472.08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又在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海安县仁济医院的共同医疗点门诊用去医药费272.7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与被告结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2011年8月30日,原告被海安县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一级精神残疾。据此,原告可享受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的重残补助260元(目前手续正在办理中,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残疾证,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海安县仁济医院的门诊发票,江苏海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因患严重的精神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作为夫妻另一方的被告必须承担应尽的扶养义务。因原告现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则应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扶养费,同时还应支付原告治疗疾病所需的费用,现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如民政部门将来按月向原告发放重残补助,则被告的履行义务中应扣除相应的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宏自2012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葛坤秀扶养费500元(如原告葛坤秀开始领取重残补助,则应从被告周继宏的上述履行义务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于当月月底前给付。 二、被告周继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葛坤秀医疗费3744.78元;自2012年5月起原告葛坤秀的医疗费,由被告周继宏根据原告葛坤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10日给付原告葛坤秀。 如被告周继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继宏负担(已由原告葛坤秀代垫,被告周继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葛坤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